(2015)青白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87年1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暂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中午,被告人潘某某将牌照号为川A67418******的重型普通货车停在108线与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路口,当日13时10分潘某某驾驶川A67418******车在该处由广汉市方向往新都区方向倒车时与在该车后的行人宋某某发生碾压,造成宋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某拔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检测报告、法医鉴定报告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潘某某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9800元。被害人宋某某的亲属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判决由被告人潘某某另赔偿被害人亲属217628.4元,审理中,该款尚未履行。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置,后如实供述犯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潘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恩仲人民陪审员 黄仁富人民陪审员 尹念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邱 元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