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大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大民初字第234号原告:张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张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何某某,女,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桂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何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何某某辩称:担保属实,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何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后不予偿还,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何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何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元,并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二、被告何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桂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