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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一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崔兆宗、崔文苗与陈岸汕、左玉堂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兆宗,崔文苗,陈岸汕,左玉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121号原告:崔兆宗,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崔文苗,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顺春、孟庆星,日照中楼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受日照市岚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陈岸汕,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左玉堂,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崔兆宗、崔文苗与被告陈岸汕、左玉堂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兆宗、崔文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春、孟庆星,被告陈岸汕、左玉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兆宗、崔文苗诉称:2013年12月4日,两被告酒后对两原告之子崔兆升进行殴打。2013年12月6日,两被告用谎骗手段(给崔永升赔礼道歉)再次和多次对崔永升进行殴打,致昏迷后,将其偷送回家,直至2013年12月7日14时许,崔永升才被家人发现,并送至医院治疗。因两被告既不进行救治,亦未通知家人,致崔永升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31日死亡。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共计809320元。被告陈岸汕辩称:对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其主张的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过高。原告在诉状中关于被告用谎骗手段再次和多次对对崔永升进行殴打的陈述不属实,公安机关和刑事庭审时均已查清。另外,原告诉状中关于被告将崔永升殴打致昏迷不属实,被告等将崔永升送至其家时,其仍清醒。否则,被告会将其送至医院救治。涉案殴打事件系崔永升主动打电话约被告,对此侦查部门已查清,应分主次责任。被告左玉堂辩称:事实部分同意被告陈岸汕意见。在被告送崔永升回家时,崔永升一切正常,且不存在骗取殴打等事实。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崔兆宗与原告崔文苗系夫妻,受害人崔永升系两原告之子。2013年12月4日晚,在日照市岚山区中楼镇马亓河东村“兴业大酒店”(即桥头饭店)内,被告陈岸汕、左玉堂等人喝酒时,受害人崔永升随后参加并与陈岸汕发生争吵,酒后陈岸汕开车拉着崔永升到中楼村张永启家门口将其殴打。当月6日晚,在中楼镇马亓河东村“老地方饭店”,被告陈岸汕、左玉堂及案外人李某某一起喝酒时,陈岸汕给崔永升打电话,让其来一起喝酒消除矛盾。喝酒期间,二人互不服气,再次发生争吵。崔永升离开后又到了另一酒店,随后给陈岸汕打电话,称其已找了很多人,要在本镇马家峪子村小学处打陈岸汕。陈岸汕等人吃完饭后,即由李某某驾车与左玉堂一起前往相约地点。途中左玉堂问李某某车上是否有木棍,陈岸汕表示不需要用木棍。在车上陈岸汕电话联系案外人来某某,让其约合他人前去参加殴斗。来某某又电话联系案外人刘某某,让其驾车与他一起到中楼镇帮助陈岸汕打架。李某某驾车载陈岸汕、左玉堂到达马家峪子村小学附近后用电话联系崔永升,崔永升骑摩托车到来。左玉堂与崔永升对骂,随即上前抓着崔永升胳膊用腿绊着将其摔倒在地。崔永升身体左侧着地,头部左侧倒在水泥硬化路面上。被拉起来之后,崔永升随后开始呕吐,便到面包车中休息。刘某某驾车载来某某到达相约地点后,来某某得知是在车上的崔永升与陈岸汕相约打架,便将崔永升拉到车外用脚踹。其后,陈岸汕等又带崔永升一起到莒县县城吃烧烤,崔永升多次呕吐,称自己头疼,恳求送其回家。次日凌晨,由李某某驾车与左玉堂一起将崔永升送至其村中。12月7日下午16时许,崔永升的父母即本案两原告发现崔永升在独自睡觉的新房子南屋中昏迷,即送往莒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崔永升左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顶骨和左眶外侧壁骨折、左侧颧弓粉碎骨折等。2014年10月9日,受害人崔永升出院。2014年10月31日,受害人崔永升死亡。庭审时,被告左玉堂辩称其殴打受害人崔永升致其倒地时,摔倒时的声音并不是很大。在送受害人崔永升回家时,其状态正常。但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及讯问笔录中陈述,崔永升倒地时是压着左胳膊斜躺着,接着向右一翻身平躺着就不动了。还陈述,当时崔永升左侧身体着地,狠狠地摔倒在地上,刚好摔倒在水泥路上。在将崔永升送至村前时,其下车走路歪歪扭扭。另外,被告左玉堂表示在公安机关及刑事庭审时的陈述属实。陈岸汕在侦查机关的询问及讯问笔录中,陈述左玉堂将崔永升绊倒在地,当时听见“砰”的一声,头部所着地面是水泥面,所以声音很大。崔永升倒地后,十多秒的时间一直没有反应。李某某陈述,在将崔永升送至其村中后,崔永升下车时还碰了车门一下,走路不稳。根据陈岸汕、左玉堂、李某某、来某某及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及讯问笔录中的陈述,自左玉堂将崔永升殴打在地后,崔永升开始呕吐。在莒县烧烤城起,崔永升一直表示头疼。直至李某某、左玉堂将崔永升送至其村中,陈岸汕、左玉堂、李某某、来某某及刘某某均认为崔永升系因饮酒致呕吐、头痛,故未实施救治行为。本院已生效的(2014)岚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陈岸汕、左玉堂、李某某、来某某及刘某某系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者,左玉堂殴打致崔永升重伤,其行为转化为故意伤害罪。陈岸汕作为组织斗殴的首要分子,虽未实施致崔永升重伤的行为,也应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另查明:在陈岸汕、左玉堂犯故意伤害罪,来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审理过程中,受害人尚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一直处于昏迷中。经日照中和法医鉴定所鉴定,其颅脑损伤经临床治疗,处于深度昏迷状态,四肢屈曲,肌肉重度萎缩,肌张力高,无自主活动,被动活动肢体僵硬,构成一级伤残。受害人崔永升之法定代理人即两原告与李某某、来某某、刘某某就受害人自受伤之日至2014年4月21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达成协议,李某某赔偿受害人崔永升11万元、来某某赔偿受害人崔永升7.3万元、刘某某赔偿受害人崔永升7.3万元,两原告明确表示今后不再就赔偿问题向上述三人主张权利。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岚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中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受害人崔永升截止到2014年4月21日共住院136天,支出医疗费342000元、球蛋白支出18870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272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2640元,误工费16320元,交通费4000元,以上共计419250元。扣除来某某已赔偿的73000元、李某某已赔偿的110000元、刘某某已赔偿的73000元外,余款163250元由被告陈岸汕、左玉堂共同连带赔偿。再查明:两原告主张,因无钱继续治疗,以及遵从医生关于无继续治疗必要性的建议,故为受害人崔永升办理出院手续。(2014)岚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两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崔永升,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中楼镇。在本案中,两原告主张因受害人崔永升死亡,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28205元,实际花费医疗费470205元,扣除已赔偿的342000元,即70205元-342000元,提交加盖莒县人民医院会计专用章的用药明细单一份,因两原告未与医院进行结算,尚无法提供医疗费发票,以及(2014)日刑终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误工费19000元,按每天100元,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住院期间共计误工190日,即100元/天×190日;3.护理费38000元,按每天100元,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住院期间计190日,需两人护理,即100元/天×190日×2人,提交日中法医(2014)临鉴字第253号鉴定意见,其中鉴定意见为受害人崔永升为完全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住院期间计190日,即100元/天×190日;5.交通费5500元,提交交通费发票一宗;6.死亡赔偿金584440元,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的标准,即29222元/年×20年,提供户口注销证明一份;7.丧葬费24335元,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670元/年的标准,即48670元/年÷2;6.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828480元。被告陈岸汕对医疗费无异议,但认为其他损失过高,并认为因崔永升系出院后在家死亡,是否与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有关有异议。被告左宗堂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死亡注销证明、医疗明细单、法医鉴定意见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两被告无异议的询问及讯问笔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足以证实被告陈岸汕、左玉堂、案外人李某某、来某某、刘某某聚众斗殴,对受害人崔永升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并在受害人崔永升显现身体不适症状时未能实施救治行为,受害人崔永升事发后经治疗仍处于深度昏迷,无自主活动。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受害人崔永升的死亡与两被告等实施的侵权行为有无关联性。(二)两被告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三)两原告因受害人死亡所致损失的确定。关于受害人崔永升的死亡与两被告等实施的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在受害人崔永升出院前,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经治疗亦未发现伤情好转,且在医院已欠付巨额医疗费,两被告至今未为履行医疗费义务,两原告根据实际情况为受害人崔永升办理出院手续,并无不当。受害人崔永升出院后不久死亡,两被告未能提供其他合理原因及证据,本院认定受害人崔永升死亡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对被告陈岸汕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两被告的责任比例。被告陈岸汕、左玉堂及案外人李某某、来某某、刘某某等对受害人李某某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依法应对两原告因侵权行为所致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崔永升对本次聚众斗殴事故的引发亦具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左玉堂等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左玉堂等对两原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在侵权人的连带责任内部,根据各侵权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左玉堂直接实施了致受害人崔永升受重伤的行为,被告陈岸汕虽未直接实施致崔永升重伤的行为,但系涉案聚众斗殴的主要组织者,两被告均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案外人李某某、刘某某虽未直接实施殴打行为,但为该次聚众斗殴提供车辆等帮助行为、来某某约合刘某某参与斗殴,并对受害人崔永升实施了殴打行为,亦具有过错。故依法确定被告左玉堂应承担30%、被告陈岸汕承担30%、李某某承担15%、被告来某某承担15%、被告刘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两原告与案外人李某某、来某某、刘某某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其中约定本案两原告今后不再对该三人主张赔偿,视为两原告对该三人享有的其他损失数额赔偿请求权的放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之规定,在确定两被告承担的连带责任赔偿数额时,应扣除案外人李某某、来某某、刘某某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关于两原告因受害人崔永升死亡所致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128205元,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足以证实受害人崔永升治疗支出的费用,以及已裁判处理的医疗费用,予以确认。2.误工费15211.45元,受害人崔永升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橡胶企业务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的标准,其主张的误工日符合法律规定,即29222元/年÷365天×190天;3.护理费38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受害人崔永升完全护理依赖,且需两人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未超出日照市护理完全不能自理病人护工4000-5000/月的工资标准,即100元/天×190日×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受害人崔永升受伤后一直在日照市内住院治疗,参照日照市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20元/天的标准,即20元/天×190日;5.交通费3500元,根据受害人治疗情况、治疗地与住院地距离等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6.丧葬费23193元,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年的标准,即46386元/年÷2。上述损失共计211909.45元。两被告及案外人李某某等依法应连带承担190718.51元(211909.45元×90%),扣除李某某等三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76287.40元(190718.51元×40%),故两被告应承担的连带赔偿数额114431.11元(190718.51元-76287.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规定,因两被告等侵权人已因侵权行为受刑事处罚,故对两原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崔永升因两被告等实施的侵权行为致重伤,并最终死亡,致两原告遭受较大的精神痛苦,对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双方的过错、两被告的履行能力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两被告各支付3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岸汕、左玉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崔兆宗、崔文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合计114431.11元(其中,被告陈岸汕、左玉堂分别应承担57215.56);二、被告陈岸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兆宗、崔文苗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被告左玉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兆宗、崔文苗精神抚慰金3000元;四、驳回原告崔兆宗、崔文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3元,由原告崔兆宗、崔文苗负担5893元,被告陈岸汕、左玉堂共同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昕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秦贯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山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