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初字第0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1593号原告:许某某,女,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陈某某,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硕独任审判。原告许某某及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们从2004年结婚,被告长期买彩票,从2015年1月份-2015年6月份生活费也不往家交,孩子也不管,我们从2013年一2015年分居至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相处2年,于2004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陈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询问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居住证明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合的夫妻,婚前感情基础较牢,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育有一女。虽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现被告不同意离婚,鉴于此,原、被告应珍惜业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尤其应为孩子身心健康发展着想,为孩子营造良好稳定和谐的家庭氛围,彼此应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在双方共同努力下,和好是完全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谷 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晨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