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井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林鲜华与李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初字第120号原告林鲜华。被告李海萍。原告林鲜华与被告李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鲜华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因短期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承诺给付月息3%给原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人民币500000元。2013年12月底,被告以企业贷款未到账为由,只给付了利息15000元给原告。2014年元月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再给付了利息15000元给原告,2014年11月被告又给付了利息40000元给原告,以上合计7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150000元。被告李海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注明:今借到林鲜华人民币500000元整,借期一个月。同年11月28日,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井冈山市海巢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账号(92×××69)汇入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分别在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11月各支付了利息15000元、15000元、40000元给原告,以上合计70000元,但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2013年11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注明利息,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其中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7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鲜华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中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11570元,由被告李海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江丽萍人民陪审员  贺桂花人民陪审员  张 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君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