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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3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济南鑫启明工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岱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3759号原告济南鑫启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担山屯物流园内二楼7号。法定代表人周培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德坤,山东景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岱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工业园区立业物流园C-306。法定代表人赵志强,经理。原告济南鑫启明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岱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培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德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被告双方以传真的方式签订5份《钢材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钢材。其中2013年7月15日签订3份、2013年7月11日签订1份、2013年7月23日签订1份。前四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款汇给被告指定的账户后,被告将原告购买的钢材交付原告,已履行完毕。2013年7月23日签订合同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货款143104元汇给被告,但被告迟迟没有履行供货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同意不再履行合同,将货款退还原告,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故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被告返还货款143104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商品购销合同》传真件5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5此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2、打款资料1份(传真件),证明被告确定收款的开户行、账号。3、银行电子回单四份、账户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已将5份合同的货款汇到被告名下的账户。4、QQ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没有履行第五份合同的供货义务,其同意退款。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传真件、打款资料(传真件)、银行电子回单、账户明细表、QQ聊天记录截图,被告没有提出反驳意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以传真的方式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钢材,合计价款18241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被告确认的账户将货款182410元汇入被告名下的账户。随后,被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以传真的方式分别签订《钢材购销合同》3份,由原告向被告购买钢材,合计总价款为42361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汇给被告货款375000元,次日汇给被告货款48614元,将三份合同的价款全部给付被告。被告收到上述货款后,将三份合同约定的钢材交付原告。2013年7月23日,双方再次以传真的方式签订《钢材购销合同》1份,由原告向被告购买钢材,价款为14310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价款143104元汇入被告名下账户。但被告收到货款后一直未履行供货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同意退还货款,但一直未将货款退还原告,也未将合同约定的钢材交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恪守承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在接收货款后亦及时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没有履行供货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的该违约行为,已经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此情形下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济南鑫启明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岱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二、被告天津岱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南鑫启明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431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1元,由被告天津岱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培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娜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