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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孔满娣与金桂英、王家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满娣,金桂英,王家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536号原告:孔满娣。委托代理人:章建国、方燕红,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桂英。委托代理人:蒋建新,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家强。原告孔满娣诉被告金桂英、王家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5月12日、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孔满娣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燕红、被告金桂英的委托代理人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孔满娣、被告金桂英的委托代理人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孔满娣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建国、被告金桂英的委托代理人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三次开庭,被告王家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满娣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金桂英系朋友,2014年7月28日,被告金桂英以资金周转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8月25日,被告金桂英再次以资金周转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对于上述两笔借款,被告金桂英均口头允诺以月利率20‰的标准计付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金桂英一直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王家强、金桂英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为被告王家强依法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金桂英、王家强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18000元及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金桂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18000元及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2、被告王家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孔满娣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金桂英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金桂英、王家强于1983年9月2日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3月2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金桂英答辩称:其向原告共计借款150000元系属真实,但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借款本金部分已归还53000元。被告金桂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电话录音一份,以证明被告金桂英已归还原告孔满娣借款本金53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家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孔满娣提交的证据,被告金桂英表示无异议,被告王家强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桂英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家强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孔满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录音系被告金桂英诱导原告而产生的,且录音中提到的53000元实际系被告金桂英支付的利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金桂英提交的电话录音,该证据的形成并未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且该录音的内容系原告孔满娣及被告金桂英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对该证据合法性的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该录音的内容涉及本案事实部分的查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原告对该证据关联性的异议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收到的53000元系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详述,此处不再赘述。综上,被告金桂英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被告金桂英向原告孔满娣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以确认该借款事实。2014年8月25日,被告金桂英再次向原告孔满娣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该借款事实。借款发生后,原告孔满娣收到被告金桂英支付的款项计53000元。另查明,被告金桂英、王家强于1983年9月2日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3月2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孔满娣以被告金桂英、王家强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金桂英向原告孔满娣共计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及其与原告的当庭陈述为凭,系属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之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的约定。本院认为,原告就借款存在利息约定的主张依法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案涉借款存在明确的利息约定,故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借款不存在利息约定。原告自认收到的金桂英支付的53000元,依法应当认定为被告金桂英归还的本金。故被告金桂英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000元。经原告催讨后,被告金桂英在合理期限内未归还上述借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金桂英支付利息18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以9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另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家强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孔满娣之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家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桂英归还原告孔满娣借款本金9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金桂英支付原告孔满娣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以9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家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孔满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180元,由原告孔满娣负担2031元,由被告金桂英、王家强负担3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颖东代理审判员  李 滨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鸿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