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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霍金香与徐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金香,徐菊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542号原告霍金香,女,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养国,男,1953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徐菊香,女,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霍金香与被告徐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业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勇、邱小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牧之担任记录。原告霍金香及委托代理人苏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菊香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金香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徐菊香以借钱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3﹪计算利息。开始四个月,被告如数按时支付了利息,每月1200元。从第五个月开始,被告就不接电话,四处找不到人,至今不见音信。特诉请判令被告徐菊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月息3﹪支付利息,由被告徐菊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菊香未应诉答辩。原告霍金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徐菊香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徐菊香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3﹪。经审查,原告霍金香提交的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4日,被告徐菊香以借钱做生意为由,向原告霍金香立据借款4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3﹪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按月支付4个月的利息共计4800元。从第五个月开始,原告霍金香找被告徐菊香催收借款时,均未找到被告徐菊香。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徐菊香向原告霍金香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徐菊香对借款本金负有偿还义务。2013年人民银行2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月息3﹪过高,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未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6﹪计算,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在被告避而不见的情况下,原告可要求被告及时偿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菊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霍金香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2013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6﹪支付所拖欠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徐菊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业太人民陪审员  肖 勇人民陪审员  邱小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邓牧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款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