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杨博文与马胜辉、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博文,马胜辉,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054号原告杨博文,男,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6217。委托代理人吴深、梁嘉然。被告马胜辉,男,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公民身份号码:×××3257。被告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臧国华。被告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陈汉忠。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建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梁钢青。委托代理人罗志修。原告杨博文与被告马胜辉、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下简称佛汽分公司)、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佛汽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博文诉请如下: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8486.38元(已扣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给付的10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196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71374.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误工费15633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即请求判令:1、被告马胜辉、佛汽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费事故的损失267973.7元;2、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答辩如下:1、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我司已垫付10000元,对剩余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根据费用清单剔除非社保用药;营养费主张过高;伙食费、护理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我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合理,申请重新鉴定,具体与重新鉴定申请书一致,另原告主张的城镇标准依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及银行流水不能相互印证,所以原告主张3500元/月没有依据,且原告的工资证明明显是盖章后自行手写填写的,该证明的证明效力较弱,应按农林牧渔业67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鉴定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鉴定结论不合理,应自行承担;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应补超过5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定。被告佛汽分公司、佛汽公司答辩如下: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马胜辉是我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工作职责。被告马胜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查明如下相关事实:2014年11月4日2时45分,马胜辉驾驶粤e×××××号车辆行驶至桂城东平路东二公园路段时与陈木森驾驶的粤w×××××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陈木森、杨博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胜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即日,原告杨博文被送至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11日出院,共住院7天,出院诊断:左额部头皮裂伤;脑震荡;右下肢皮肤挫擦伤;右膝关节交叉韧带、半月板损伤待排。出院医嘱:继续治疗随诊。产生事故当日门诊医疗费用639.6元,住院医疗费用2033.7元,门诊医疗费用804元。原告于该出院当日转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2日出院,共住院21天。出院诊断:右膝关节十字韧带断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三个月,住院及出院需陪护。产生住院医疗费用55009.08元。另支出拐杖费220元。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杨博文为九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500元。原告杨博文于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佛山地区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杨博文共生育子女杨某一人,于原告定残之日为2岁。被告马胜辉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佛汽公司,被告马胜辉为佛汽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工作职责。该车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已赔偿10000元予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40269.47元,均为交强险各赔偿项目,故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分别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30269.47元予原告。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的,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予原告杨博文;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30269.47元予原告杨博文;三、驳回原告杨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5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依法向本院予以交纳,逾期未能交纳的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雅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晓巍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核定总损失核定理据医疗费48486.38元有异议48486.38元确认,已扣减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支持的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00元确认。营养费3000元同上1000元酌定。交通费3000元同上400元合情合理,予以确认.护理费1960元同上1960元确认。残疾赔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71374.32元同上168963.76元1、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杨某尚应包括原告内的父母两人共同抚养为16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4105.6÷2×20%×16=38568.96元.鉴定费1500元同上1500元确认。误工费15633元同上5939.33元原告举证中其单位佛山市众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杨博文从2012年10月至2015年3月18日止在该单位从事泥水工作,出具证明时间并未至工作止时间,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误工工资标准依法按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对其误工时间根据医嘱计算为11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同上9000元酌定.拐杖费220元同上220元确认。合计240269.47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