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柴树春与尚保林、段利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树春,尚保林,段利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323号原告柴树春,女,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凉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永奎,凉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尚保林,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凉城县。被告段利琴,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凉城县。原告柴树春诉被告尚保林、段利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柴树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尚保林、段利琴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树春诉称,原告与被告段利琴为同事,被告段利琴向原告多次提出为被告尚保林借款,2013年12月16日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为2分,借款人为尚保林,担保人为段利琴。2014年1月18日,被告又以同样形式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以上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被告段利琴将被告尚保林的账户以短信形式通知原告,让原告将该款打入被告尚保林的账号户内,原告按时将该款汇入被告尚保林的账户内。2015年初,原告向被告段利琴提出归还借款,被告段利琴虽然多次向被告尚保林提出,但至今未能归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万元。二、支付借款约定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三、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尚保林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对借款金额和借款时间等均没意见,但现在没有钱,会想办法慢慢还。被告段利琴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并且我给作的担保,借款是被告尚保林花了,我只是担保人,谁花的钱应由谁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尚保林向原告柴树春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由被告段利琴作担保。2014年1月18日,被告尚保林再次向原告柴树春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由被告段利琴作担保,两次借款均由原告柴树春通过银行汇入被告尚保林提供的账户,以上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柴树春与被告尚保林自愿订立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尚保林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段利琴为上述借款作了担保人,但未明确是何种方式的保证,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保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柴树春借款本金20万元及约定利息。二、被告段利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尚保林、段利琴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国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美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