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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诉被告宁德市辉武石材有限公司、吴细泉、阮艺清、陈寿英、宋奶容、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宁德市辉武石材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吴细泉,阮艺清,陈寿英,宋奶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6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85746720—8。负责人刘少云,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瑞木、吴琛琛,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德市辉武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赛岐镇虹桥南路8号8层。法定代表人吴细泉,董事长。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南解放路1号财经大厦五层。法定代表人黄宝明,董事长。被告吴细泉。被告阮艺清。被告陈寿英。被告宋奶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以下简称蕉城建行)诉被告宁德市辉武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武公司)、吴细泉、阮艺清、陈寿英、宋奶容、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蕉城建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瑞木、吴琛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武公司、吴细泉、阮艺清、陈寿英、宋奶容、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蕉城建行诉称,2013年9月9日、9月10日、9月13日,原告与被告辉武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建宁蕉流贷CZ字96号、2013年建宁蕉流贷CZ字97号、2013年建宁蕉流贷字100号),被告辉武公司向原告分别借款为人民币5000万元整、2200万元整、800万元整。借款期限期限12个月,利率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6.1‰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2%,罚息利率为该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上浮100%,逾期利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宁德市辉武石材有限公司发放以上贷款合计人民币800万元。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9日、9月10日、9月13日,签订3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建宁蕉流贷抵CZ保字96-1、97-1号、2013年建宁蕉流贷保字100-1号),由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以上三笔借款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和原告实现该债权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被告辉武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2013年9月6日,被告吴细泉、阮艺清、陈寿英、宋奶容与原告签订《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由上述四被告对宁德市辉武石材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9月6日至2016年12月31日之间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等合同或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壹仟伍佰万元。被告辉武公司取得以上该三笔借款后,未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还款付息,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截止2014年11月10日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7976527.25元及利息人民币122342.09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辉武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976527.25元及相应的利息人民币122342.09元(利息从放款日起起暂计至2014年11月10日为122342.09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吴细泉、阮艺清、陈寿英、宋奶容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辉武公司、吴细泉、阮艺清、陈寿英、宋奶容、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蕉城建行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辉武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吴细泉、阮艺清、陈寿英、宋奶容的身份情况;3、2013年建宁蕉流贷CZ字96号、2013年建宁蕉流贷CZ字97号、2013年建宁蕉流贷字100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辉武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的事实,贷款总额为800万元;4、2013年建宁蕉高自保字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用以证明被告吴细泉、阮艺清、陈寿英、宋奶容约定其为被告辉武公司在2013年9月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整连带保证责任;5、2013建宁蕉流贷抵CZ保字96-1、97-1号、2013年建宁蕉流贷保字100-1号《保证合同》三份复印件,用以证明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即8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责任;6、《贷款转存凭证》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被告辉武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原告按约放款,被告辉武公司至今未还的事实;7、拖欠贷款本息打印明细及利息计算清单,用以证明被告辉武公司至今未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的事实。从2014年9月21日截止至2015年6月15日,2013年建宁蕉流贷CZ字9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500万元,拖欠逾期利息405320.78元,拖欠催收复利15110.51元;2013年建宁蕉流贷CZ字9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20万元,拖欠逾期利息179157元,拖欠催收复利6677.22元;2013年建宁蕉流贷字10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80万元,拖欠逾期利息65148元,拖欠催收复利2427.76元;截止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辉武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976527.25元及利息、复利673841.27元;8、《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实现该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因被告辉武公司、吴细泉、阮艺清、陈寿英、宋奶容、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蕉城建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存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9月9日、9月10日、9月13日,原告与被告辉武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建宁蕉流贷CZ字96号、2013年建宁蕉流贷CZ字97号、2013年建宁蕉流贷字100号),被告辉武公司向原告分别借款为人民币5000万元整、2200万元整、800万元整。借款期限期限12个月,利率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6.1‰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2%,本金还款方式为贷款到期日一次性付清。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因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第十条关于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贷款人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中明确约定,借款人出现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义务或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示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一义务的任一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2013年9月9日、9月10日、9月13日,原告蕉城建行作债权人,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3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建宁蕉流贷抵CZ保字96-1、97-1号、2013年建宁蕉流贷保字100-1号),同意为被告辉武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2013年9月6日,原告蕉城建行作为债权人,被告吴细泉、阮艺清、陈寿英、宋奶容作为保证,双方签订《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同意在2013年9月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为被告辉武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9月9日、9月10日、9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辉武公司发放贷款合计人民币800万元转存至被告辉武公司的账户,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辉武公司除偿还部份借款及部分利息外,对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未偿还。截止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辉武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976527.25元及利息、复利673841.27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等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蕉城建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后,被告辉武公司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蕉城建行主张截止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辉武公司尚欠其借款本金7976527.25元及利息、复利673841.2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辉武公司应予偿还。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7976527.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8%计算,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有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吴细泉、阮艺清、陈寿英、宋奶容、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债务并未超出其担保范围和保证期间,其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辉武公司、吴细泉、阮艺清、陈寿英、宋奶容、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德市辉武石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借款本金7976527.2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5年6月15日为673841.27元,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年利率10.98%计算);二、被告宁德市辉武石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吴细泉、阮艺清、陈寿英、宋奶容、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宁德市辉武石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91元,由被告宁德市辉武石材有限公司、吴细泉、阮艺清、陈寿英、宋奶容、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关 萍人民陪审员  周林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巧彬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