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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耒刑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黄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刑二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绰号“日本”,男,1995年7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4月3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3月30日主动到耒阳市公安局投案,同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与黄某某、罗某三人在郴州市商议抢劫的士司机。后被告人黄某在郴州火车站附近拦住被害人邓某某驾驶的湘L.JD7**的士车回耒阳。23时许,当车行至大唐耒阳发电厂附近时,黄某某、罗某两人从后面将邓某某拖到车后座,坐在副驾驶位的被告人黄某则从邓某某身上搜出200余元现金及一部三星牌智能手机。被告人黄某将车开到耒阳市发明家广场后,三人下车逃���。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被抢手机价值1315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系自动投案。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和黄某某、罗某(二人均因本案已判刑)想从郴州市回耒阳市,因身上均无钱,遂商量先打辆的士,到耒阳后抢劫的士司机。三人在郴州火车站附近搭乘了被害人邓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湘L.JD7**的黑的。当晚23时许,当车行至大唐耒阳发电厂附近时,黄某某从后排扣住邓某某的脖���,罗某从后排抓住邓某某的右手,被告人黄某在副驾驶位搜身,从邓某某身上搜出人民币200元和一台三星牌手机放在身上,黄某某、罗某将邓某某拖到汽车后座控制住,被告人黄某则坐到驾驶位,将车开到耒阳市发明家广场附近,三人下车逃走。经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315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邓某某领回了黄某某、罗某分别退还的人民币50元。还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3月30日主动到耒阳市公安局水东江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退赔了涉案赃款人民币141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黄某及同案犯黄某某、罗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黄某伙同黄某某、罗某从郴州市租乘被害人邓某某的汽车回耒阳市后,在大唐发电厂附近采用暴力手段抢劫邓某某二百余元现金及一部三星牌手机的事实,三人供述基本吻合,相互印证。2、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实三名男子租乘其汽车到耒阳市后,以暴力手段抢走其二百余元现金及一部三星牌手机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实罗某、邓某某均辨认出参与抢劫的被告人黄某。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耒阳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领条,证实已从黄某某、罗某处分别扣押人民币50元,并由被害人邓某某领回的事实。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抢的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315元。7、耒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积极实施抢劫,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主动退赔,退赔的涉案赃款人民币1415元应返还被害人。综上,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又能积极主动地退赃,认罪悔罪态度好,参考耒阳市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退赔的涉案赃款人民币1415元返还被害人邓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 慧人民陪审员  王开生人民陪审员  严 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 婷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