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昌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何玲诉陈佩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107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玲,陈佩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何玲,女,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住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陈敏,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佩华,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负责人:王智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巧,该公司员工。原告何玲诉被告陈佩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陈金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玲及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陈佩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玲诉称:2015年2月20日11时50分,被告陈佩华驾驶车牌号为川K925**的小型客车,从富顺代寺镇往响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305省道解放村路口左转时,与何某驾驶的从胡家镇往代寺镇方向行驶的车牌号为川KM61**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何某和乘坐川KM61**号普通摩托车的何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6日出院,其住院14天。2015年3月10日,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51102882015004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佩华负主要责任,何某负次要责任,何玲无责任。另川K925**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医疗费15755.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营养费210元;4、护理费1260元;5、误工费15934元;6、残疾赔偿金4876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4621.50元;8、交通费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700元,共计9085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佩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垫付10000元请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3、对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应按15%扣除非基本医疗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1时50分,陈佩华驾驶车牌号为川K925**的小型客车,从富顺代寺镇往响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305省道解放村路口左转时,与从胡家镇往代寺镇方向行驶的何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KM61**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何某和乘坐川KM61**号普通摩托车的乘客何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0日,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51102882015004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佩华负主要责任,何某负次要责任,何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6日出院,其住院14天,出院医嘱:院外休息3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被告陈佩华系川K925**的小型客车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原告系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外从事建筑工作。被扶养人刘某,现年5岁。以上事实,由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出院证、鉴定书、发票、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伤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佩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被告陈佩华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双方的过错比例确定为7:3,即被告陈佩华承担70%赔偿责任,何某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未主张何某承担责任。由于被告陈佩华为川K925**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为15450.63元,门诊票据为304.75元,合计15755.38元,确定为15755.3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主张应按15%扣除非基本医疗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审查病历、出院记录,住院天数为14天,15元/天×14天=210元,确定为210元;3、营养费,经审查病历、出院记录,医嘱加强营养,住院天数为14天,15元/天×14天=210元,确定为210元;4、护理费,经审查病历、出院记录,住院天数为14天,90元/天×14天=1260元,确定为1260元;5、误工费,经审查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到定残的前一日,共计104天,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标准为38303元,每月为3191.92元,每日为153.21元,3191.92元×3月+14天×153.21元=11720.70元,确定为11720.7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人口,但长期生活在城镇,所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确定为4876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7110元/年×13年×10%÷2人=4621.50元,确定为4621.50元;8、交通费,因实际发生,酌情考虑400元,确定为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确定为3000元;10、鉴定费,票据为700元,确定为700元,以上1-10项合计86639.58元。被告陈佩华垫付款10000元在赔偿中应予以品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69764.20元(损失的4-9项),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损失4322.77元(损失的1-3项16175.38元-10000元=6175.38元×70%=4322.7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实际支付原告74086.97元,支付被告被告陈佩华垫付款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何玲各项损失共计84086.97元,其中支付原告何玲74086.97元,支付被告被告陈佩华垫付款1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500元,由原告何玲负担450元,被告陈佩华负担1050元,此款原告何玲已垫付,被告陈佩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径付原告何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钟文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