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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未终字第02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长沙河田白石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与彭新华、章某甲、章某乙、蔡先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河田白石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彭新华,章某甲,章某乙,蔡先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未终字第02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河田白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江背镇五七组。法定代表人吴新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克洲,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板仓中路61号1、3、4楼。负责人谌国政,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东,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云松,系该支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新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陶建新,浏阳市淮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甲,儿童。法定代理人彭新华,系章某甲母亲。委托代理人陶建新,浏阳市淮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乙,学生。法定代理人彭新华,系章某乙母亲。委托代理人陶建新,浏阳市淮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先荣。委托代理人李勇。上诉人长沙河田白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新华、章某甲、章某乙、蔡先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未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17时30分,蔡先荣驾驶湘A×××××重型自卸货车沿G319线由北往南行驶至1080KM+680M路段时,恰遇章新日驾驶湘A×××××轻型厢式货车搭乘邓海明、彭强越过中心实线相对行驶而来,由于章新日驾车逆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章新日当场死亡、邓海明、彭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事故现场后作出浏公交认(2013)311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新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蔡先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海明、彭强无责任。2014年4月18日,河田公司与章新日家属达成协议,除法院判决河田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外额外赔偿章新日家属100000元,后河田公司共赔偿250000元后未再赔偿。诉讼中,河田公司称事故造成湘A×××××重型自卸货车维修费、拖车费、施救费共计39099元,经河田公司与彭新华、章某甲、章某乙协商,同意由彭新华、章某甲、章某乙赔偿26000元(不含方向机检车费1000元)。另查明,一、章新日女儿章某甲2012年10月30日出生。章新日儿子章某乙1998年2月3日出生,现就读于浏阳市一中。二、2009年6月19日,彭新华在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购买了房屋一套,并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自2002年起,章新日与彭新华在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嗣同路44号经营浏阳市淮川银香粮油店,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批发兼零售。三、湘A×××××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彭新华,章新日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蔡先荣持有A2机动车驾驶证。湘A×××××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河田公司,蔡先荣购买湘A×××××重型自卸货车后挂靠在河田公司从事货物运输。该车在人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限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四、2014年12月17日,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湘A×××××轻型厢式货车车辆损失进行了价格认证,意见为:湘A×××××轻型厢式货车无修复价值,市价28000元/辆,残值4000元,估价24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房屋产权证、营业执照、居委会证明、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协议、维修发票等。原审法院认为:章新日驾车逆向行驶且违法规定载人,其交通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作用相对较大;蔡先荣驾车临危措施不当,其交通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作用相对较小;邓海明、彭强乘车无交通违法行为。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2013)311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故章新日应承担本次事故60%的民事责任,蔡先荣应承担本次事故40%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时,蔡先荣所驾驶的湘A×××××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河田公司从事货物运输,故蔡先荣驾驶湘A×××××重型自卸货车造成彭新华、章某甲、章某乙的损失应由河田公司对蔡先荣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彭新华、章某甲、章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除遭受物质损失外,还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赔偿,其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20000元。章新日虽系农业户口,但在城区购买房屋居住生活,且其收入来源于城区,故对彭新华、章某甲、章某乙请求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审查,章某甲、章某乙、彭新华因章新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有:1、丧葬费21946.5元;2、死亡赔偿金468280元(23414元/年×20年),章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127096元(15887元/年×16年÷2人),章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23830.5元(15887元/年×3年÷2人)。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41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887元;3、交通费1000元;4、湘A×××××轻型厢式货车车辆损失24000元;5、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686153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湘A×××××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首先赔偿彭新华、章某甲、章某乙损失80000元(死亡赔偿金中的78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本案另还造成邓海明、彭强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为邓海明预留了1000元,为彭强预留了9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为邓海明预留了2000元,为彭强预留了30000元。湘A×××××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公司还投保了限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人保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故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替代蔡先荣赔偿234461.2元[(686153元-8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40%]。湘A×××××重型自卸货车维修费、拖车费、施救费共计39099元,彭新华、章某甲、章某乙自愿赔偿26000元(不含方向机检车费1000元),系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河田公司自愿在法院判决应承担的责任外额外赔偿100000元,系河田公司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章某甲、章某乙、彭新华因章新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68615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8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替代蔡先荣赔偿234461.2元,长沙河田白石建材有限公司赔偿100000元(已履行),剩余损失由章某甲、章某乙、彭新华自理;二、蔡先荣赔偿章某甲、章某乙、彭新华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三、蔡先荣湘A×××××重型自卸货车维修费、拖车费、施救费共计39099元,由章某甲、章某乙、彭新华赔偿26000元(不含方向机检车费1000元);四、长沙河田白石建材有限公司对蔡先荣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长沙河田白石建材有限公司已赔偿250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在赔偿给章某甲、章某乙、彭新华的款项中直接扣除150000元(250000元-100000元)给长沙河田白石建材有限公司,直接扣除4880.5元(26000元-20000元-应承担的受理费1119.5元)给蔡先荣。第一、二、三、四项履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清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9元,减半收取1119.5元,由蔡先荣负担。河田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人保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而由蔡先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且河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二、原判决对河田公司垫付的1000元车辆方向机检车费没有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人保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根据事实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彭新华、章某甲、章某乙答辩称:法律没有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谁承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蔡先荣答辩称:河田公司的上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人保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章新日承担本次事故60%的民事责任,蔡先荣承担本次事故40%的民事责任错误,蔡先荣应只承担30%的责任。二、原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章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127096元,章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23830.5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河田公司对人保公司的上诉意见不持异议。被上诉人彭新华、章某甲、章某乙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法。被上诉人蔡先荣答辩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相关证据认定。本院二审中,河田公司称在人保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前提下,愿意放弃其垫付的1000元车辆方向机检车费。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章新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被上诉人彭新华、章某甲、章某乙因此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蔡先荣、河田公司、人保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浏公交认(2013)311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章新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蔡先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判决据此认定由蔡先荣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人保公司上诉主张蔡先荣应只承担30%的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人保公司上诉称原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章某甲、章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经查,被上诉人彭新华、章某甲、章某乙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彭新华位于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的房屋产权证、彭新华经营的位于浏阳市淮川嗣同路044号银香粮油店的营业执照、浏阳市淮川街道西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浏阳市荷花街道唐洲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学生证等证据,均能证明章某甲、章某乙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原判决据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章某甲、章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人保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河田公司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人保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经查,人保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关于人保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款,即使有该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人保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尽了提示并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此,河田公司要求人保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河田公司还主张的1000元车辆方向机检车费,因其在二审中已表示放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被上诉人彭新华、章某甲、章某乙因章新日死亡遭受经济损失6661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686153元。其中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54461.2元[(666153元-80000元)×40%+20000元],因河田公司已赔偿彭新华、章某甲、章某乙250000元(其中含河田公司自愿承担的额外赔偿款100000元),故人保公司应赔偿彭新华、章某甲、章某乙104461.2元(254461.2元-(250000元-100000元)]。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未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蔡先荣湘A×××××重型自卸货车维修费、拖车费、施救费共计39099元,由章某甲、章某乙、彭新华赔偿26000元(不含方向机检车费1000元);二、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未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三、章某甲、章某乙、彭新华因章新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68615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8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4461.2元;四、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支付给长沙河田白石建材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50000元;五、驳回章某甲、章某乙、彭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三、四项履行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39元,减半收取111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39元,由蔡先荣承担1119.5元,长沙河田白石建材有限公司承担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承担173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霞代理审判员  陈瑶代理审判员  李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