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西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军诉田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田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西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张军,男,汉族。被告田飞,男,汉族。原告张军诉被告田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兴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提供劳务,当年随原告去内蒙古临河某砖厂打工,原告提前预借给被告工资5000元,但约定的时间被告却拿了钱人不见踪影。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不提供劳务又不退还预借工资,给原告的工作带来很大损失,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劳务借款5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因承包了内蒙古临河某砖厂需要劳务人员与被告协商,由被告当年提供劳务,原告给被告提前预借工资5000元。2014年4月8日原告按约定带民工去砖厂时,被告却故意避而不见未去砖厂,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而诉诸法庭。上述事实有本案当事人陈述及被告田飞书写的“借条”一份在卷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按约定提前预付工资,被告却未按约定提供劳务,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预付工资并适当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军预付工资5000元,违约金1000元,合计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