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何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846号原告李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克芳,湖南省郴州市蓝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某某,男,1984年出生。被告徐某某,女,1984年出生,汉族,系被告何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系被告徐某某之夫。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贤技、代理审判员李义斌、人民陪审员李大华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肖贤技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克芳,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何某某夫妇找到原告称搞项目投资急需资金周转,请求原告借款应急,并称利息愿12000元/月计付。原告凑集肆拾万元借给何某某夫妇。被告何某某夫妇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间,被告何某某夫妇仅按双方口头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几个月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何某某夫妇偿还借款本息,但二被告均称暂时无力偿还,请求原告展期,并在2014年7月2日要求将借条原件上的借款期限划掉,同时注明:“本借款全部偿还前,借条有效”。另外,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出具壹拾万元的借条一份作为截止至2015年4月1日的利息。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肆拾万元;2、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壹拾万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壹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3、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借款利息协商后由被告出具借条。被告何某某、徐某某答辩称,确实向原告出具40万元借条,其中徐某某的签字是后来才添加的。但是原告的款项并没有用在二被告身上,而是直接交给了徐某某的妹妹和妹夫。当时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每月三分计付。被告何某某、徐某某未举证。经组织质证。原、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何某某、徐某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该三份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何某某原先是原告公司的职工,担任原告的司机。被告徐某某与何某某系夫妻。被告徐某某的妹妹及妹夫因为需要资金周转,通过何某某向原告借款。二被告于2011年8月1日共同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某某肆拾万元整(400000.00)一年内归还清所有借款。借款人:何某某,徐某某,2011.8.1。徐某某身份证号:431023198410257848,何某某身份证号4115021198406250039。”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按三分计算。原告李某某按照要求将款项转账至被告何某某提供的账号。借款后,被告方共向原告偿还8个月的利息,每月12000元,借款期限1年届满后仍未归还本金。2014年7月2日,原、被告经协商后,在原借条上将“一年内归还清所有借款”内容划掉,并添附如下内容“本借条在归还前所有借款有效”。2014年7、8月间,被告何某某向原告给付20000元。2015年4月1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就借款利息协商后,由被告何某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止为100000元。至今,被告未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酿成本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何某某、徐某某应否为本案的债务人;二、被告何某某在2014年7、8月间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是作为本金偿还还是利息支付;三、原告主张的利息100000元应否得到支持。一、关于被告何某某、徐某某应否为本案的债务人。本案系借贷纠纷案件,属于合同类案件。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合同双方为原告李某某和被告何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将借款转账至被告何某某指定的账号并不影响合同的相对性,应视为合同双方约定的向第三方履行义务。二被告抗辩的未实际收到借款,不应担责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二、关于被告何某某在2014年7、8月间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是作为本金偿还还是利息支付,原、被告当时并无约定。根据原、被告的交易习惯,被告自借款之日起仅向原告支付当月利息,持续了8个月,此后便未再归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故被告何某某在2014年7、8月间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应视为利息支付。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00000元应否得到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是双方均认可存在口头约定每月按3分计息的事实。原、被告在2015年4月1日协商,约定截至2015年4月1日止利息为100000元,不超出相关法律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如二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何某某、徐某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借款利息100000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何某某、徐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贤技代理审判员 李义斌人民陪审员 李大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廖井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