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云梦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岳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云梦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梦县第一看守所。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9日,云梦县曾店镇村民曾玉峰被他人刺伤后,在云梦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次日15时许,被告人岳某等人认为云梦县人民医院医生救治不力的嫌疑,遂召集王俊欢、彭东升、曾某、安某(均已判刑)等人来到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五楼,将值班医生彭某(轻伤),孟某、张某(轻微伤)打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云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云梦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黄某、李某、潘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孟某、张某的陈述、同案人彭东升、曾某、安某、王俊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邀约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陈晓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郭文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