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六终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锁柱与马永辉、吴换(焕)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锁柱,马永辉,吴换(焕)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六终字第005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锁柱。委托代理人李丹青,石家庄市藁城青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永辉(曾用名马小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换(焕)波。委托代理人何新华,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锁柱因与被上诉人马永辉、吴换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5)藁民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马永辉(马小勇)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马永辉于2003年5月26日订立了分单,载明:“分单马锁柱有儿子马小勇,其生母85年秋去世,当时有宅基地一处,北房三间;86年冬马锁柱又与冯翠平结为夫妇,后生二女,大女马琳,二女马明。88年秋在食品厂西邻盖宅院一处,房屋六间;90年春在古楼街盖商品楼一处;90年冬在商贸城盖商品楼一处。为了家庭和睦,经马小勇与父马锁柱、继母冯翠萍协商,愿将家分开另过。马小勇分得食品厂西邻宅院一处房屋6间,古楼街盖商品楼一处;马琳、马明分得商贸城盖商品楼一处,允许马锁住、冯翠平住到终年。现马小勇未婚,其祖母健在,但今后马小勇结婚一切费用由马小勇自负,其祖母百年之后一切费用由马小勇负担,马锁柱不予负担。马锁柱、冯翠平以后由马琳、马明二女管养,马小勇不予负担。空口无凭,立字为证。立字人:马锁柱,马小勇奶奶同意我意见,马小勇同意签字画押。代笔人、中人签字画押”。原告提交的分单落款无时间,被告吴焕(欢)波提交的分单落款时间为2003年5月26日。2003年8月22日二被告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马小勇乙方:吴焕波甲方现有藁城市四明街四丰胡同庄基地及北房三间、南棚厕所、小西屋及门捅(洞)一处。1、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马小勇愿将此庄基地及房屋卖给乙方吴焕波。价钱为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2、以上事实甲乙双方必须遵守,不得反悔,如有一方反悔追罚房屋身价的50%陪(赔)款。3、本协议一式叁份(复印件),由甲乙双方及证明人所持,自签字至(之)日起升(生)效。甲方签字:马小勇,乙方签字:吴焕波,证明人:王利君、王志鱼、蒋增红”。另查明,二被告所订协议中所载明“藁城市四明街四丰胡同庄基地及北房三间、南棚厕所、小西屋及门捅(洞)一处”与原告与被告马永辉所立分单中的“88年秋在食品厂西邻盖宅院一处,房屋六间”系同一处房产。该宅基地在1997年11月4日经藁城市人民政府为原告办理了藁集建(宅)第0101063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305平方米,东西长22.6米、南北宽13.5米。原告于88年秋在此宅基地范围内盖北屋6间及其他设施,原告与被告马永辉分家后,被告马永辉分得该处房产。2003年8月22日,二被告签订协议书,马永辉将该房产中的西边北房三间、南棚厕所、小西屋、门洞卖给吴换(焕)波,且马永辉将分单作为房产买卖协议书的附件,交付给被告吴换(焕)波留存。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永辉于2003年5月26日订立的分单,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原告已通过家庭析产形式将涉案房产赠与被告马永辉。被告马永辉已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原告便丧失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买卖房屋及宅基地协议无效,并令被告返还房屋及宅基地,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锁柱要求确认二被告买卖房屋及宅基地协议无效,并令被告返还房屋及宅基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马锁柱承担。马锁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主要事实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永辉所签分单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安慰老人的虚假行为,二被上诉人买卖宅基地行为无效,应将宅基地及房屋返还上诉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吴换波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马永辉于2003年5月26日所订立的分单中明确将案涉房产分给马永辉,现上诉人主张上述分单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安慰老人的虚假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上诉人已通过分家析产形式将案涉房产赠与马永辉,且马永辉已于2003年8月22日与被上诉人吴换波签订协议将案涉房产卖与吴换波,而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6日起诉请求确认二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协议无效,并主张被上诉人吴换波返还案涉房产,明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马锁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林审判员 薛金来审判员 岳桂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