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徐二庄与洪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二庄,洪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330号原告徐二庄。委托代理人谷洪波,上海洪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极。原告徐二庄与被告洪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二庄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二庄诉称,2004年6月8日11时30分许,在闵行区颛桥镇中心村新春路XXX号,被告用木棒击打原告头部,致原告颅骨骨折、急性硬膜外血肿。原告伤后先后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松江区中心医院、云南圣约翰医院、上海瑞金医院就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58,522.43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误工费18,2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鉴定费2,300元、验伤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30,327.43元。被告洪极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8日11时30分许,被告在本市闵行区颛桥镇中心村新春路XXX号,看到原告在上海龙月建筑有限公司模板租赁分公司围墙上喷涂广告,即上前阻止并与原告发生争执,继而互殴。互殴中,被告用木棒击打原告头部,造成原告颅骨骨折、争性硬膜外血肿。经鉴定,原告的伤势属重伤。2004年9月9日,本院以(2004)闵刑初字第73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该判决书同时认定,原告对案件的起因亦有过错。原告伤后先后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等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9天,支出医药费62,686.68元。原告并因验伤支付验伤费300元。2014年9月2日,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二庄因木棒打击头部致左颞顶骨骨折、左侧脑疝,硬膜外血肿,颅骨缺损,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颅骨修补术)休息30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本院(2004)闵刑初字第734号刑事判决书、病历卡及相关的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药费单据、有关的票据、鉴定报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洪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故发生争执后,均未能冷静妥善处理纠纷,直至发生互殴。对此,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原告对事件的起因存在过错,对此,可相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考虑到被告已承担刑事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的责任。关于原告诉请之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依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时限及本市相关规定和市场行情确定;原告以本市最低工资票标准主张误工费,本院可予认同;对于原告主张的验伤费、鉴定费及律师费,系其实际损失,合理正当,本院也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目前法律依据不明确,本案中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二庄医药费46,81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元、误工费14,560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2,880元、验伤费240元、鉴定费1,840元、律师费2,400元,共计71,169.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7.78元,由原告负担518.53元,被告负担1,57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静波审 判 员 朱伟明人民陪审员 瞿 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