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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庙民初字第00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魏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824号原告魏某。被告朱某甲。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生男孩朱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曾于2014年12月起诉至沭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但双方也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并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五艘船舶。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共同生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12月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后原告撤回起诉,但此后双方感情未进一步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2014)沭庙民初字第0141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处理后原告撤回起诉,但此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且原告离婚态度坚决,依法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其与被告生育男孩朱某乙,并要求由被告抚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称其与被告有共同财产五艘船舶要求分割,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该共同财产,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船舶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朱某甲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李军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