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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烟台鑫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栖霞市绿源果蔬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栖霞市绿源果蔬有限公司,烟台鑫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栖霞市绿源果蔬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苏家店镇缴格庄村。法定代表人:王忠民,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英杰,栖霞市翠屏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鑫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姜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锋、王德欣,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栖霞市绿源果蔬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4)栖城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栖霞市绿源果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英杰,被上诉人烟台鑫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锋、王德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烟台鑫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货款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设备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栖霞市绿源果蔬有限公司辩称,我欠200000元的设备款是事实,但欠款的原因是对方没有完全履行合同。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对以下方面进行了约定,1、产品名称、数量、金额:制冷系统改造,1套,600000元;2、按国家标准生产,设备保修期一年;3、验收标准、方法及质量异议期限:改造调试完毕七日内;4、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付定金100000元,发货前再付300000元,安装调试完毕三日内再付140000元,余款6000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七日内付清;5、标的物所有权自款项付清时起转移,被告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标的物属原告所有;6、其它约定事项:(1)本工程工期为收到首付款并具备施工条件三十日内;(2)报价单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3)现有压缩机需检测,如有损坏,由被告提供配件,原告免费维修。该合同附报价单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价款400000元,其中,付定金100000元,发货前付300000元,余款200000元至今未付。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履行合同手续并不完备,庭审中,双方存在如下争议,1、供货数量:报价单上,潜水泵为6台,单价1300元/台。原告称,6台潜水泵全部到位,被告称,只收到了4台,原告不能提供全部交付的证据,被告称只收到4台应当确认。2、供货及安装质量:原告称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并安装调试完毕,目前,质保期已过两年。被告称只收到部分设备;只进行了部分调试。在问及被告“(原告)只进行了部分调试”后你方采取了何种措施时,被告称“原告要是安装调试完毕,我们就会给原告出具合格单,然后付货款。原告没有给我们安装调试好,我们也未出具合格单并付货款。我们给原告多次打电话,原告都拒接”。原告否认打电话拒接的事实。在问及被告“打电话(原告)拒接”后,又采取了何种措施,被告称“我们另找技术工人来安装调试,另买制冷机重新安装,原告提供的所有风机都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但被告未提供重新安装调试以及部分设备质量不合格的证据。在问及被告对所谓的部分不合格的设备作何处理时,被告称“我们都卖了”。3、两台压缩机:被告称,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拉走两台被告方需要检测维修的制冷压缩机,至今未给检测和维修,也未送还。原告对拉走被告两台压缩机的事实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被原告拉走两台压缩机的证据。4、合同约定,被告方提起质量异议的期限为改造调试完毕七日内。原告未提交改造完毕的证据,但事实上,被告使用该设备至原告起诉之日的2014年2月12日已过3年多,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在上述期间为质量问题曾与原告交涉过。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产品购销合同》,因其产品名称注明为“改造制冷系统”,且约定了调试、检测、维修等条款,符合承揽的特征,本案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1、发货数量: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少安装交付两台潜水泵,在履约中存有瑕疵。但潜水泵在整个制冷系统中属于附件,而且潜水泵属于种类物,是可替换的,被告也未提交就此与原告提出过交涉的证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支付劳动报酬(价款)时可以少支付,两台潜水泵的价款为2600元,应从总价款中扣除。2、安装调试:原告称制冷系统已安装调试完毕,但不能证明安装调试完毕的具体时间,当时也未要求被告出具任何书面文件;被告称原告只进行了部分调试。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应为安装调试完毕后未完善相关备案手续承担责任。3、产品质量:被告称原告提供的所有风机都不符合国家标准,不符合标准的设备均已自行变卖,但被告没有提供原告所供部分设备有质量问题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所供部分设备有质量问题,而且,被告占有、使用该设备已达三年之久。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在其发现设备有质量问题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原告对设备现状的认可。如果被告确已将其所称的有质量问题的设备变卖,就应对其单方变卖行为承担责任。4、两台压缩机:被告称依据合同中原告对被告原拥有的压缩机负有检测、维修义务的约定,原告以检测、维修的名义拉走被告两台压缩机至今未予返还,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拉走其两台压缩机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如果被告有新的证据,可另行处理。综上,原告承揽的被告方的制冷系统改造工作成果,原、被告虽然未办理交接手续,但被告已占有、使用三年之久,期间,被告也没有为质量问题与原告交涉的事实,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付清全部价款。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价款200000元,扣除原告少交付的两台潜水泵价款2600元,尚欠197400元,该款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交付工作成果的时间,被告应付款时间无法判定,因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判决:被告栖霞市绿源果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鑫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97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2月12日﹤起诉之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款本数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4250元。宣判后,上诉人栖霞市绿源果蔬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全面履行义务,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向上诉人提供了全部合格设备和材料及附件,以及对被上诉人的制冷系统改造合格的相关证明,被上诉人也不能提供工作成果接收证明和质量合格的验收证明,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烟台鑫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则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按照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20万元,理由是否成立,法院应否予以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名为产品购销合同,实为承揽合同纠纷,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同时享受权利。被上诉人主张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同,对此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风机都不符合国家标准,不符合标准的设备均已自行变卖,但未能提供被上诉人所供部分设备存有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占有、使用该设备已达三年之久,以及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在其发现设备有质量问题后的合理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认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20万元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并判决上诉人扣除被上诉人少交付的两台潜水泵价款2600元后支付被上诉人所欠款1974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栖霞市绿源果蔬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栾建伟审判员  丁 伟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林斐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