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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定与李秉钒、罗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定,李秉钒,罗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569号原告张定,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欧阳思华,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羿,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秉钒,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无职业。被告罗慧,女,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市联通通信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张定诉被告李秉钒、罗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爱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孙翊东担任记录。原告张定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思华、王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秉钒、罗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定诉称:2015年4月18日,被告李秉钒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肆万元整,并亲笔写下借条,承诺该肆万元借款在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归还所借款项,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拒不偿还所借款项。被告罗慧作为被告李秉钒的妻子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秉钒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依法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请求判令被告罗慧对被告李秉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秉钒、罗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8日,被告因信用卡透支连本带息40000元未还,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归还信用卡的透支款,同日原告将40000元归还到被告的40000元信用卡上,同时被告出具了收条。收条写到:“今收到张定人民币肆万元整。收款人李秉钒”。同时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写到:“今借到张定人民币肆万元整,于2015年4月30日归还。如未按时归还,以起亚智跑湘CXXX**车辆抵押。借款人李秉钒、罗慧,1363732****,”。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到期未归还,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在原借条上写了一个归还计划。承诺:“从2015年5月18日起每周偿还不低于5000元,在两个月内结清所欠账务。李秉钒”。后被告未履行承诺。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依法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请求判令被告罗慧对被告李秉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承诺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秉钒向原告张定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秉钒未能及时归还借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形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在本案中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依法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此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秉钒、罗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定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算至本案全部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秉钒、罗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爱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孙翊东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