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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276号吴兴华与钱玉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华,钱玉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276号原告:吴兴华,男,1982年出生。被告:钱玉婷,女,1982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杜秀梅,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兴华诉被告钱玉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吴兴华、被告钱玉婷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兴华诉称,原告与被告钱玉婷的配偶刘某因民间借贷纠纷,经本院于(2014)佛三法乐民初字第42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刘某支付原告吴兴华借款28800元及诉讼费260元。但调解书生效后,刘某拒不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2015年3月,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5)佛三法乐执字第90号。刘某所负的债务发生在刘某与钱玉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钱玉婷有义务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追加被告钱玉婷为被执行人,对借款2880元承担还款义务。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2014)佛三法乐民初字第42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刘某没有按照协议履行还款。2、《证明书》一份、育龄信息卡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在钱玉婷和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钱玉婷辩称,被告钱玉婷与刘某曾经是夫妻关系,但不宜认定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一、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与刘某离婚前夕,当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对借款并不知情。二、刘某在同一时期欠下大量赌债,与被告无关。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无法律依据。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13)佛三法乐民初字第256号判决书一份,证明三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判决被告与刘某离婚,同时刘某在离婚诉讼中承认有赌博的恶习。2、民事诉状一份、借款协议二份、借款协议复印件四份、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银行清单复印件三份、还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通行证一本、护照一本,证明刘某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外大量举债,并在两三年内频繁出入澳门,被告认为这些款项与本案债务一样是刘某的赌债或是刘某为偿还赌债而借款。3、刘某的证人证言、刘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某亲笔承认,钱玉婷对吴兴华借款给刘某一事并不知情,该款也从没有用于钱玉婷与刘某的家庭经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刘某欠款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刘某借款并非用于赌债。对证据3的内容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对原告提供证据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虽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1、2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刘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确认。据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案外人刘某于2013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28800元,并承诺于2014年2月30日前归还借款,但期满后没有按期还款。后原告向本院起诉刘某还款,在诉讼期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据此,本院依法作出(2014)佛三法乐民初字第42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刘某支付原告吴兴华借款28800元及诉讼费260元。但调解书生效后,刘某拒不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2015年3月,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5)佛三法乐执字第90号,但至今刘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与刘某于2007年4月2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被告向本院起诉离婚。2013年9月10日经本院判决被告与刘某离婚,在离婚诉讼中刘某承认自己染有赌博恶习,但表示在2013年已开始戒赌。再查明,刘某从事个体运输行业。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刘某以自己名义向他人多次借款,涉及金额达121.88万元。2010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刘某多次频繁往返澳门,次数多达24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钱玉婷应否对原告与刘某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据此,夫妻应当共同偿还的债务只能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并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本案中,虽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钱玉婷提供借款为“刘某”的诸多借据及复印件可知,刘某在向原告借取涉案款项前短时间内还不断向他人借取5万、3万、60万、29万元等数额不等的大额债务达121.88万元,以及涉案款项前刘某频繁出入澳门,结合刘某的债务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钱玉婷主张涉案款项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具有说服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以涉案款项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请被告对该款项承担还款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吴兴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84元,由原告吴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红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麦小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