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城民三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谭绪兰与张建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绪兰,张建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民三初字第491号原告谭绪兰。委托代理人岳庆琛,潍坊潍城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新,无业。委托代理人季传洲,潍坊潍城蓝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绪兰与被告张建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绪兰委托代理人岳庆琛、被告张建新委托代理人季传洲、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绪兰诉称,2014年9月23日8时25分许,张建新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月河路路口西侧南北路向右转弯时,将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谭绪兰撞倒,致谭绪兰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潍城区交警大队认定:张建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谭绪兰无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4514.23元。被告张建新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8时25分许,张建新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月河路路口西侧南北路向右转弯时,将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谭绪兰撞倒,致谭绪兰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潍城区交警大队认定:张建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谭绪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谭绪兰在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9天(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2月21日),支出医疗费用80454.52元,经诊断其伤情为:多发性骨折、股骨颈骨折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建新垫付医药费5000元。2015年1月1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1月28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谭绪兰之伤构成交通事故IX级伤残(九级)。2、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至鉴定日。3、定残后需部分护理依赖。4、后续治疗费无。5、康复费无。6、营养费陆佰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原告谭绪兰为城镇居民。原告谭绪兰住院期间由儿子季某某、女儿季某某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子季某某护理。季某某为潍坊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季某某为潍坊市某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496元、3498元。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为:29222元/年(2014年城镇人均纯收入)×5年×20%=29222元、护理费为:3498元/月÷30天×89天+3496元/月÷30天×122天=2459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89天=2670元、后期护理费为:56.3元/天(2014年护工标准)×365天×5年(暂定5年)×30%=30824.25元。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80454.52元+残疾赔偿金29222元+护理费2459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890元+后续护理费30824.25元+营养费600元+复印费56元=171811.7元。再查,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张建新,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5日0时始至2015年8月4日24时止。2014年9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详见卷内材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单位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户口本,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谭绪兰与被告张建新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建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绪兰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原告谭绪兰的损失为171811.7元。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且构成伤残,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成立,本院认为以2000元为宜;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因被告张建新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交通费890元、护理费24594.93元、后续护理费30824.25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7531.18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76280.52元,因被告张建新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由被告张建新全部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谭绪兰医疗费6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交通费890元、护理费24594.93元、后续护理费30824.25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7531.18元;二、被告张建新赔偿原告医疗费73724.52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56元,计76280.52元。扣除被告张建新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张建新仍应赔偿原告71280.5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4810元,由原告负担157元,由被告张建新负担19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涛人民陪审员 吴 英人民陪审员 何桂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晓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