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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交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赵良春与谢宇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良春,谢宇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交初字第76号原告:赵良春,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南部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许迎春,广东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宇航,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何成亮、林晶晶,分别为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赵良春诉被告谢宇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良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迎春、被告谢宇航的委托代理人何成亮、林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8日1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在黄塘路与西江路交界处与被告驾驶的粤HYZ8**号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认定事故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天平财产保险肇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9月4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仍未痊愈,继续治疗和接受护理。原告因追偿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发生的部分医疗费已经向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和天平财产保险肇庆分公司,肇庆市端州区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判决并已经生效,对截止至2014年4月28日之前发生的部分医疗费用进行责任划分确认。2014年11月20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司法鉴定,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后续治疗费38000元,误工期18个月和护理费16个月。事故至今,原告伤情仍未痊愈,原告妻子不得不长期护理原告。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及保险公司就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数额已经达成调解,其余超过交强险部分数额原告现继续向被告追偿。原告的损失为:误工费49635元(33090元/年÷12×18)、护理费81125.60元(118.97×480+204×100+3620)、住院伙食补助费2510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9600元(计算48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132134.61元(4009.52+5882+122243.09)、后续治疗费38000元、鉴定费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213.50元(8343.50×11+8343.50×10)、残疾赔偿金138978元(33090×21%×20),合计678386.71元,减除交强险伤残达成协议赔偿部分110000元,共计568386.7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失共计568386.7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误工费计算标准有错误,原告是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计算误工期为18个月,我方认为应按照中山医院出具的医嘱计算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费计算有误,理由同上,应按照中山医院的医嘱计算6个月。住院伙食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人员出差一般货色标准计算,按每人50元/天计算。对交通费有异议,起诉时原告没有提供正式发票,只认可原告庭上补充的从广州到肇庆的票据,其他的不予认可。营养费有异议,过高,营养费不等于护理费,不宜按照护理费计算营养费,应以医嘱为准。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过高,不应支持。医疗费有异议,5882元是自费药,没有医嘱,不属于医疗费的赔偿范围,其他医疗费应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我方不予认可。对鉴定费有异议,是原告个人私自委托发生的费用,我方不予认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扶养人子女人数没有公安机构出具证明予以证实,不足以证明原告父母只有其一个子女,也没有乘以伤残系数,计算方法错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1时16分,被告谢宇航驾驶粤HYZ8**号轿车(事故发生时悬挂粤AV33**号牌)在肇庆市端州区黄塘路由东往西行驶到西江路交界处时,遇红灯亮时从左转弯车道直行通过,适遇被告赵良春驾驶粤HQA8**号二轮摩托车在西江路由南往北遇绿灯通行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谢宇航弃车逃离现场,于2013年12月28日11时许到睦岗中队接受处理。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公交认字(2013)第4412022C051号),认定赵良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粤HQA8**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是原告赵良春。粤HYZ8**号轿车车主是被告谢宇航,该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没有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1966.35元。原告于事故当日转入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东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4日出院,住院251天,产生入院当日的门诊医疗费2043.17元和住院医疗费439323.03元。出院时,治疗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记载:“诊断:全身多发伤:1、右踝部毁损性不完全离断伤伴部分皮肤软组织缺失:①胫后动静脉断裂,②腓动静脉断裂,③腓浅、深神经损伤,④跟腱断裂,⑤胫骨后、趾屈肌腱断裂,⑥胫骨前、踇长伸、趾长伸肌腱断裂,⑦腓骨长、短肌腱断裂,⑧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⑨右足距骨、舟骨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口唇粘膜裂伤合并部分齿缺如。医嘱:需要进一步门诊治疗,带药治疗,患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根据病情恢复情况决定进一步处理措施,必要时再次行手术治疗,建议全休半年,需陪护一名。”治疗医院还出具《证明》,记载:原告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7月20日住院期间有二名陪护,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9月4日住院期间有一名陪护。2014年10月29日,原告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评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良春因交通事故致右踝部毁损性不完全离断伤伴部分皮肤软组织缺失构成九级伤残,因车祸受伤致面部多处皮肤裂创、线条状瘢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2、赵良春后续治疗费以38000元为宜;3、赵良春的误工期为十八个月;4、赵良春的护理期为十六月。原告支出鉴定费3660元。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5月15日就本次事故导致的部分医疗费用损失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肇端法交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确认截止至2014年4月28日,原告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东院的住院医疗费为317079.94元,其中由被告垫付了160500元;判决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和被告赔偿146579.94元给原告。再查明:2015年1月19日,原告、被告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签订《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记载:1、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09000元,余1000元原告同意自愿放弃;2、原告同意放弃摩托车损失赔偿;3、原告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原告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的赔偿终结,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不会再追究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承保粤HYZ8**号轿车交强险的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谢宇航赔偿。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1966.35元,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东院住院治疗产生入院当日的门诊医疗费2043.17元和住院医疗费439323.03元,有其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购买5%、20%和25%人血白蛋白共计支出5784元,其提供了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东院出具的《病情介绍》、广州市健凯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联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了一张广州市健凯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98元的发票联,主张外购药物支出98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医嘱建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截止至2014年9月4日,原告的总医疗费为449116.55元,生效的(2014)肇端法交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其中的317079.94元进行了判处,故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32036.6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1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100元。(三)营养费。治疗医院医嘱原告加强营养,结合其伤情、住院天数等,酌定营养费为5000元。(四)护理费。治疗医院医嘱证明原告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7月20日住院期间有二名陪护和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9月4日住院期间有一名陪护,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251天,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半年且需要陪护一名,结合其伤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评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护理期的陪护人员是其妻子彭福珍,由原告妻子护理是合理的;原告提供了彭福珍与高要市中杰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高要市中杰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对彭福珍在高要市中杰鞋业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劳动合同》约定每月30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结合《证明》和工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彭福珍2013年7月至12月的工资分别为2146元、1801元、2349元、2622元、2901元和3157元,平均工资为2496元/月,故彭福珍的护理费按照2496元/月计算16个月。原告陈述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7月20日住院期间的另一个陪护人员是请人护理,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204天,故护理费为56256元(2496元/月×16个月+80元/天×204天)。(五)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是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交通费支出是必然的,结合其的伤情、住院天数等,酌定交通费为2500元。(六)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33090元/年计算误工费,其提供了社保证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帐单予以证实。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帐单显示原告2012年5月至2014年12月在肇庆市端州区缴纳养老保险的情况,单位名称是肇庆车城有限公司,故对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在肇庆车城有限公司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没有提供工资条或银行流水等证明其工资及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对其诉请按照33090元/年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帐单中记录的缴费工资以及本市城区保安行业的一般工资标准,按照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养老保险缴费工资2139元/月计算误工费。原告住院251天,医嘱出院后全休半年,结合其伤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评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故误工费为38502元(2139元/月×18个月)。(七)残疾赔偿金。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本市端州区工作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2598.7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6914.54元(32598.70元/年×20年×21%)。(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是其父亲赵富贤和母亲杨秀珍,其提供了户口本、四川省南部县长坪镇穿心村民委员会和四川省南部县长坪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明》记载“赵富贤、杨秀珍夫妇生养赵良春一人(无弟兄)”,但没有记载赵良春是否有姐妹,且该《证明》也不是户籍管理部门即公安机关出具的,无法查清赵富贤、杨秀珍生育子女情况,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取得相关材料后另行主张。(九)评残鉴定费。原告主张评定鉴定费为3660元,其提供了发票联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4000元。(十一)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8000元,依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后续治疗费评定结论,记载“届时赵良春右下肢的内、外固定物需择期住院行外固定支架拆除、克氏针和螺钉取出、右腓骨下段骨质缺损植骨、右足跟腱重建及皮瓣休整术,且后期仍需进行右下肢神经营养及理疗和功能康复锻炼,建议右下肢损伤的后续医疗费以35000元为宜;赵良春面部皮肤疤痕总长超过10cm后期进行医学美容整形的后续治疗费以3000元为宜”。本院认为,按照上述评定结论,原告还需拆除内外固定物、植骨、跟腱重建、皮瓣休整术、理疗、功能康复锻炼、医学美容等治疗,但治疗医院没有医嘱建议,也无法确认原告是否需采取上述治疗方式进行后续治疗,故对后续治疗费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203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1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56256元、交通费2500元、误工费38502元、残疾赔偿金136914.54元、评定鉴定费3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合计413969.15元。(2014)肇端法交初字第147号已判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扣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应承担的110000元,本案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303969.15元,由被告承担。故被告谢宇航应赔偿原告赵良春303969.15元。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理由成立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宇航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303969.15元给原告赵良春。二、驳回原告赵良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84元,原告已预交4000元,缓交5484元。由原告赵良春承担2484元,被告谢宇航承担7000元,被告谢宇航承担的受理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赵良春1516元和支付到本院54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德远代理审判员  谭慧怡人民陪审员  邓亚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龙 静第4页共8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