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中法执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凤岗税务分局与东莞市金花子酒店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执行裁定书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凤岗税务分局与东莞市金花子酒店有限公司行政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凤岗税务分局,东莞市金花子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中法执字第850号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凤岗税务分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政通路10号。负责人:吴文杰,该税务分局分局长。委托代理人:钟嘉鸣,该税务分局科员。被执行人:东莞市金花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凤德岭凤翔路。法定代表人:杨伟明。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凤岗税务分局依据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东三法行非诉审字第372号行政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东莞市金花子酒店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一案,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立案,案号为(2014)东三法执字第1871号。该案执行过程中,为确保案件的统一执行和财产的统一分配,减低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率,本院作出(2012)东中法执字第42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受理的以东莞市金花子酒店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提级至本院执行。(2014)东三法执字第1871号案卷宗移交本院后,本院另立案号为(2014)东中法执字第850号。根据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行非诉审字第372号行政执行裁定,对于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凤岗税务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东凤岗地税限改(2013)第62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该院准予强制执行。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凤岗税务分局作出的东凤岗地税限改(2013)第62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东莞市金花子酒店有限公司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改正未如实办理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的纳税申报和纳税资料报送行为。其后,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凤岗税务分局作出东凤岗地税核(2013)002号核定定额通知书,核定东莞市金花子酒店有限公司应缴纳的房产税为1157165.06元,土地使用税为102000元,合计1259165.06元。因东莞市金花子酒店有限公司未交纳上述税款,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凤岗税务分局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对东莞市金花子酒店有限公司的房产和土地等财产进行拍卖后,依法制作了相应的分配方案。根据分配方案,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凤岗税务分局可分得税款1259165.06元、税款滞纳金16168.10元,合计1275333.16元。该款项已划付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凤岗税务分局账户。现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凤岗税务分局向本院提交申请,以法院拍卖倒闭的东莞市金花子酒店有限公司的财产后其已收到税款及相应的滞纳金为由,申请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本院对东莞市金花子酒店有限公司的房产、土地等财产强制执行后,制作分配方案并已将相应款项划付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凤岗税务分局账户。此外,东莞市金花子酒店有限公司确实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凤岗税务分局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行非诉审字第372号行政执行裁定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晓红审 判 员 彭书红代理审判员 何 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郑承怡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