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梅某甲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甲,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916号原告梅某甲。委托代理人吕林华,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胡柱宽,黄梅县孔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熊某。委托代理人梅迪安。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梅某甲为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柱宽、被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迪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甲诉称,其于××××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梅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其曾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梅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黄梅县人民法院(2014)鄂黄梅民初字第010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其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熊某辩称,双方系经自由恋爱而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如果要离婚,必须一次性付清子女抚养费,否则不同意离婚。被告熊某未举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女孩梅某乙。××××年××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矛盾时有争吵,原告于2014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从相识到今,共同生活了近七年时间,并生有一子,双方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产生矛盾的根源是原告长期在外务工,被告长期在娘家居住,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加强交流,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梅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建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继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