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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城西支行与刘伟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城西支行,刘伟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4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城西支行。法定代表人张静。委托代理人方钢锋。被告刘伟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城西支行为与被告刘伟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千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钢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在合同中对还款方式、借款利率、抵押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刘伟英归还贷款本息人民币217035.71元,其中本金212354.77元,利息4680.94元(合计至2015年4月29日,以后按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息规定计算至偿清完毕止);3、原告对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城西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申请贷款的事实。2、身份证、婚姻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的事实。3、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用房产抵押的事实。4、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该房产为被告所有的事实。5、还款明细1份,用以证明被告还款情况的事实。被告刘伟英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5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水平浮调30%;还款方式采用等额还款方式归还应付本息。被告刘伟英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金东经济开发区东升路金色港湾E07-1-202室房产(产权证号为金房权证金东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06.37平方米)为该借款设定抵押,并于同年7月8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贷款人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借款250000元。被告按约履行了6期还款付息义务,后被告逾期未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截止2015年4月29日,其尚欠借款本金212354.77元,逾期利息4680.94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双方对借款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房产抵押担保、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的事实。被告在履行部分还款付息义务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2354.77元及逾期利息4680.94元未予归还的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继续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伟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城西支行与被告刘伟英于2014年7月4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刘伟英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城西支行借款本金212354.77元及利息4680.9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之后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217035.71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城西支行对被告刘伟英所有的坐落于金东经济开发区东升路金色港湾E07-1-202室房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金东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第3-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8元由被告刘伟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千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傅聪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