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汤建华与瞿文龙、陶凤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建华,瞿文龙,陶凤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098号原告汤建华。被告瞿文龙。被告陶凤娟。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建耀,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建华与被告瞿文龙、陶凤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建华、被告瞿文龙及陶凤娟的委托代理人程建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建华诉称,原告与被告瞿文龙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22日,被告瞿文龙以开厂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息为2,100元,到期归还本金和利息32,1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瞿文龙除归还利息2,100元外,未能归还借款本金,且从2014年始就无法联系到被告。由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共同偿付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2,1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由被告瞿文龙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被告瞿文龙、陶凤娟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并未催讨,故本案借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确认借条系被告瞿文龙出具。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期暂定一年,自2009年3月22日至2010年3月21日,年利息为2,100元,到期归还本金和利息为32,100元。另在借条的左下方又注明“本金留用,利息已付2,100元,2010年3月22日”,并由被告瞿文龙签名。现原告以被告瞿文龙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诸法院,请求解决。另查明,两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登记离婚。审理中,被告瞿文龙称借条上注明的“本金留用”是指双方约定借期再延长一年,即从2010年3月22日至2011年3月21日止。而原告予以否认,称“本金留用”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要求两被告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现两被告对借款金额无异议,但被告瞿文龙提出借条上注明的“本金留用”是指双方约定借期再延长一年,而原告予以否认,因两被告无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故两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借条上注明的“本金留用”可视为对借款本金不再约定归还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借款人主张权利。两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瞿文龙向原告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利息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被告瞿文龙已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而对“本金留用”后的借款双方既未约定还款期限,又未约定利息,故利息的计算日期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瞿文龙、陶凤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汤建华借款30,000元;二、被告瞿文龙、陶凤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汤建华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元(原告汤建华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01元,由被告瞿文龙、陶凤娟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晓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