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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俞碧玉与郭联官、魏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碧玉,郭联官,魏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1549号原告俞碧玉,女,195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郭联官,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魏福琴,女,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俞碧玉与被告郭联官、魏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碧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联官、魏福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碧玉诉称:被告郭联官、魏福琴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1998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郭联官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存。嗣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款,被告均以无钱还款为由一拖再拖。近年来,被告为了躲避债务不与原告见面,偶尔电话联系被告也拒绝还款,现被告搞养殖业经济较为富裕,有能力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可被告仍一拖再拖拒不偿还,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郭联官、魏福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1998年6月27日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郭联官、魏福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郭联官、魏福琴系夫妻关系,1998年6月27日,被告郭联官、魏福琴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俞碧玉借款10000元,二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讫,《借条》载明“向俞品玉借出现金10000元,利息每个月按0.2分计算,一年期算”,被告郭联官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并代签被告魏福琴名字,由魏福琴捺手印。因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告遂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福清市三山镇三山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2月27日出具一份证明,证实俞品玉与俞碧玉系同一个人。以上查明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村委证明、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借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分析,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郭联官、魏福琴向原告俞碧玉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借条》上载明的债权人“俞品玉”虽与原告俞碧玉的姓名有误差,但综合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原告实际持有《借条》的情况,可认定原告俞碧玉是本案债权人。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但《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按每个月0.2分计算,综合考虑福清本地交易习惯,0.2分应认定为0.2%,原告在庭审中虽主张0.2分系笔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0.2%自借款之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郭联官、魏福琴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联官、魏福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俞碧玉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2%自1998年6月27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俞碧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68元,由原告俞碧玉负担人民币916元,由被告郭联官、魏福琴负担人民币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步忠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薛希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俞财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