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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1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孙学彬与凡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彬,凡宗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509号原告:孙学彬,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凡宗林,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孙学彬诉被告凡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凡宗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学彬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且住同村,2011年8月2日,被告以给儿子办婚事及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53600元,并约定半年还清款,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付清所欠款536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止,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学彬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53600元的事实。被告凡宗林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孙学彬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孙学彬与被告凡宗林系朋友关系且同村居住,于2011年8月2日,被告以给儿子办婚事及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36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所载内容为:“欠条今借孙学彬现金伍万仨仟陆佰元正(53600元)借款人凡宗林2011年8月2日半年返还”。该借款被告凡宗林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凡宗林向原告孙学彬借款53600元,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该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凡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孙学彬借款53600元。二、驳回原告孙学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凡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占领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李从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段端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