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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保华与蚌埠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保华,蚌埠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347号原告:陈保华,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乔烈武,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兵,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蚌埠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余桂芝。原告陈保华与被告蚌埠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保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蚌埠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保华诉称:2011年5月原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应当还原给原告41平方米房屋(原告需支付被告5万元差价),另被告支付原告拆迁款80万元。2011年9月5日,被告因为缺资金仅仅支付原告20万元,余下60万元转变为借款,被告愿意按年利率13%支付利息。2014年1月4日被告给我出具一张偿还协议书,约定计息时间从2011年5月13日开始计算。被告至今未还本金及部分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原给原告41平方米住房一套,支付拆迁补偿款(后变为借款)本金及利息68万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陈保华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自然状况,系适格的诉讼主体;2、承诺书,证明被告应当给原告还原41平方米住房一套。3、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将60万元拆迁补偿款转为借款,约定年利率为13%,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13日起至购商铺之日或还款之日。4、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同意将借款期限调整为2011年5月3日。5、偿还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起息日从2011年5月13日拆迁合同签署日开始计算;剩余本息如不能支付原告也接受按4680元/平方米折算房屋偿还。被告蚌埠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是被告的被拆迁户,被告应支付原告拆迁补偿费80万元整,现被告已支付20万元,余60万元原告有偿借给被告使用,年利率为13%,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13日起至购商铺之日或还款之日。2014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偿还协议书,载明: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206000元,利息标准不变,起息从2011年5月13日计算;原告除接受现金归还和门面房折款归还方式外,也接受住房折款归还。2014年2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我公司除已签给其住房一套和现金陆拾万元外,尚有约25平方米未计算,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交房时给予原告41平方米住房一套,原告需支付被告5万元差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全面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011年5月原被告签订拆迁合同,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偿还协议书均是双方自愿签订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均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到法律保护。偿还协议书中对60万元的借款原告同意接受三种方式的归还,即现金归还、门面房折款归还及住房折款归还,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现金归还的方式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及利率计算,去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利息,现原告只要求利息8万元,其余放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还原41平方米住房一套,因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是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其承诺的期限“交房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查实具体时间,即所附期限“交房时”已到,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现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所附期限成就时主张权利。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称主张的抗辩,诉讼利益归于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蚌埠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陈保华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合计68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蚌埠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宏伟代理审判员  周 惠人民陪审员  杨玉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闻 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