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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2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2471号原告石某某,女,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华,重庆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甲,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与被告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1月初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11月23日在原铜梁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廖某乙,现已独立生活。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双方认识十几天就草率结婚,原、被告结婚后性格不合,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双方长期吵架,矛盾不断,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于2013年3月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后,原告于2014年1月再次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开庭那段时间由于被告生病,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与被告一直未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没有任何好转,分居已经达三年以上。双方仍然没有和好可能。原告现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与原告吵架打架不属实,与原告分居不属实。2013年3月以后原、被告一直没住在一起是因为原告为了照顾原告的母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1月初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11月23日在原铜梁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廖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渐起矛盾,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3年3月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审理,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后,原告于2014年1月再次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其间由于被告生病,原告撤回起诉。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3月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一直分居至今。被告廖某甲现患有糖尿病、肺结核等疾病。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石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被告廖某甲提供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渐起矛盾,原告之前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双方自原告2013年3月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后一直分居至今。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可以确认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3年3月分居至今已经超过两年时间。期间,原、被告均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挽回婚姻,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目前患有多种疾病,离婚后确实生活困难,庭审中原告自认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其愿意给予被告15000元经济帮助金,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二、原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廖某甲经济帮助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春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