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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杨秀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秀德,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6月15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7月6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黄佩锋,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秀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佳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秀德及其辩护人黄佩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17时50分,被告人杨秀德驾驶一辆无号牌轮式装载机途径本县隆或乡马宗村马顶屯路段时,在倒车过程中碾压到行人张某,造成张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秀德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秀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秀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黄佩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秀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45000元;被告人是初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7时50分,被告人杨秀德驾驶一辆无号牌轮式装载机途径隆林各族自治县隆或乡马宗村马顶屯路段(隆或乡隆顺采石场路段)时,在倒车过程中碾压到行人张某,造成张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杨秀德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秀德已赔偿被害人张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4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职业资格证书、车辆合格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证人龙某甲、刘某、龙某乙、郎某的证言;被告人杨秀德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尸检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秀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秀德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秀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秀德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秀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杨秀德的辩护人黄佩锋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秀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吴佩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