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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刑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爱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0030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爱明。曾因吸毒于2007年2月11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朱新娟。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爱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爱明及经杭州市下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朱新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王爱明在杭州市江干区某小区附近,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同年4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王爱明在杭州市江干区某小区附近,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再次向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同年4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王爱明在杭州市江干区采荷路X号X幢X单元X室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并在该室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4.380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8.9316克及电子秤一台。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爱明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爱明对上述指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贩卖毒品,而是代购;查获的毒品系其所有,但是为了经营棋牌室送给客人。其辩护人对贩卖毒品罪定性无异议,但辩称本案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向王某贩卖毒品,系代购、未赚取差价;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有特殊的家庭原因,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王爱明在杭州市江干区某小区附近,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个、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颗。同年4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王爱明在杭州市江干区某小区附近,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再次向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个、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同年4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王爱明在杭州市江干区采荷路X号X幢X单元X室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并在该室内查获并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50包(经检测,共计净重54.380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瓶(经检测,共计净重8.9316克)、电子秤一台、白色苹果4S手机一只、灰色钢壳诺基亚C3手机一只。其中,白色苹果4S手机用于毒品交易联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爱明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其供述其没有收入,曾于2014年4月11日晚21时许、4月13日晚21时许两次在江干区某小区附近向王某卖过毒品,每次一个冰毒、一个麻古,收取350元,两次共收取700元,其辩解这两次是帮王某带带的,其从小弟那里拿来毒品的价格也要350元一次,共700元,其没有赚钱,其当庭供述卖给王某的毒品是早一段时间其自己玩的给他的。2014年4月15日公安机关在其采荷路X号X幢X单元X室的房间内查获的50袋冰毒和3瓶麻古是2014年4月14日16时许向“小弟”购买,其买了100颗左右麻古和50个左右冰毒,每个冰毒是1克左右,说好每个冰毒150元,每颗麻古50元,最后“小弟”给其打了折,其付给“小弟”11000元。电子秤是用来称毒品的,其因患病不能工作,想贩毒赚点钱。后其辩解买来的毒品是为了经营棋牌室客人要玩的时候送送客人的,棋牌室经营状况不好。2.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13日晚21时许,其从某店出来打了个电话给被告人王爱明要买毒品,说大概十分钟到,后其开车到采菱路上某小区的一个侧门处和王爱明碰头,王爱明给其1包用白色餐巾纸包着的东西(内有一个透明小塑料袋里有1个冰毒)和1颗红色的药丸(麻古),并收取其350元。2014年4月11日晚其也向王爱明买过一次冰毒,交易情况与4月13日相同,王爱明的电话号码是138****8204。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毒品编号对照表、毒品检验报告、检测证书,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爱明居住的杭州市采荷路X号X幢X单元X室房间查获可疑白色晶体50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54.3803克)、可疑红色药丸3瓶(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8.9316克)、电子秤1把、手机2只(白色苹果4S手机号码为138****8204、灰色钢壳诺基亚C3手机号码为150****9492)。另有证人刘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能互为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爱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被告人王爱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系“代购”行为的意见。经查,王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爱明向其二次贩卖毒品,与在被告人王爱明住处查获的已分装包裹的大量毒品、电子秤等物品能互为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王爱明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爱明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贩卖的毒品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均应认定其贩毒数量。被告人王爱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爱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29年4月14日止。)二、白色苹果4S手机一只、电子秤一台,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王爱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代理审判员  马海冰人民陪审员  王义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晓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