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离民二初字第00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东秀与张程鹏、刘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秀,张程鹏,刘海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离民���初字第00640号原告王东秀。被告张程鹏。被告刘海珍。系被告张程鹏之妻。原告王东秀诉被告张程鹏、刘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7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程鹏、刘海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秀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张程鹏向原告立据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借据载明“今欠到王东秀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张程鹏2013.4.27”,双方约定月利息2.5分。借款行为发生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偿还。现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15万元及利息10000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王东秀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利息从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支,拟证明被告张程鹏于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2、《借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王东秀与被告张程鹏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分。鉴于二被告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书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程鹏存在借贷关系。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系。原告王东秀与被告张程鹏因生意往来相识七、八年之久。2013年4月27日,被告张程鹏向原告王东秀借款15万元,并在原告妹妹家中打下欠条一支,欠条载明:“今欠到王东秀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张程鹏2013.4.27”,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5万元现金汇往被告张程鹏的银行账户中。双方于2014年10月26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分,利息支付方式为每季度首月26日前提前支付下季度利息。借款行为发生后,二被告将利息归还至2015年1月26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分文未还,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二被告不予偿还,遂引起本次讼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程鹏向原告王东秀立据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张程鹏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程鹏理应在合理期限内还本付息。故原告王东秀请求被告张程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分,超出了法定利率上限,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述称被告已支付截止2015年1月27日前的利息,上述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张程鹏支付2015年1月27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分计算利息的请求数额过高,应予以调整。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程鹏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被告张程鹏个人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刘海珍知晓该笔借款,且二被告曾共同向原���偿还过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讼争之债务属被告张程鹏、被告刘海珍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程鹏、被告刘海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东秀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按15万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 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闫雅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