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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邢x诉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x,李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邢x,男,汉族,1980年3月20日生被告:李x,女,汉族,1981年2月17日生原告邢x诉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x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朋友介绍认识,认识不到半年就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3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子邢x,2007年8月2日出生。长女邢x,2003年10月29日出生。由于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经常生气,特别是被告对原告的金钱控制很严,让被告彻底死心,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2014年5月份原告曾向郸城县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了(2014)郸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书,没有支持原告的请求。法院本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和好,给一次机会。但是至今被告没有任何好转,双方彼此之间很少联系,每次联系也是讨论离婚的事情,原、被告彼此已经分居两年多了,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判令儿子邢x、女儿邢x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x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邢x与被告李x于2001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后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3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一子,长女邢x,2003年10月29日出生,长子邢x,2007年8月2日出生。2014年5月份原告邢x起诉与被告李x离婚,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了(2014)郸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邢x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郸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手机短信截图一份和光盘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依据。原告邢x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邢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梁春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