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永会与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会,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商初字第417号原告陈永会,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徐雅琪、卢成尧,系贵州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澳门路安宇轩报业大厦*****号。法定代表人罗光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陈永会与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遵义美城房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方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会的委托代理人徐雅琪、卢成尧、被告遵义美城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会诉称,原、被告双方与2012年8月15日签订了一份《钢材供应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开发建设遵义市南舟路杨家巷美城阳光三期工程项目的所需钢材全部由原告提供,原告按被告提交的需求计划向其供货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期间被告已支付了部分货款,对其余货款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费,双方于2015年3月26日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仅支付6万元,其余款项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8078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2000000.00元从2015年3月29日起按月息3%计息,807850.00元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月息3.5%计息);2、由被告立即支付资金占用费411022.00元。被告遵义美城房开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材供应协议》是事实。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材料钢材,但双方往来账目不清。被告自2012年以来在开发建设遵义市南舟路杨家巷美城阳光三期工程项目过程中,向原告购进的钢材数量折合人民币2069475.00元,期间被告已陆续支付了原告货款2069475.00元,故不欠其货款。同时,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与原告结算,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三张内容不实,显失公平,应为无效。一是同一业务产生的债务,完全可以在一张欠条上反映,不应写成三张,说明欠条与原告实际供货数量和款项不相吻合;二是被告实际已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3473603.00元,而被告向原告购进的钢材数量仅折合人民币2069475.00元,多出的1424128.00元即是被告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费,该笔款原告本不应该收取;三是双方合同只约定了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时约定的月息3%和3.5%都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约定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裁减,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了一份《钢材供应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开发建设遵义市南舟路杨家巷美城阳光三期工程项目的所需钢材全部由原告提供,原告按被告提交的需求计划向其供货,被告要求原告垫资钢材400吨,双方约定垫资时间为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垫资部分从原告首次送货起到垫满400吨钢材为止,垫资部分按每月钢材实际货款以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按月结算并支付给原告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期间被告已支付了部分货款。对其余货款及利息,双方于2015年3月26日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共三张。其中第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陈永会钢材款贰佰万元正(2000000.00元),计息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准,从2015年3月29日起按每月3%计息;第二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陈永会钢材款捌拾万零柒仟捌佰伍拾元正(807850.00元),从2015年4月10日起开始计息,月息按3.5%计;第三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陈永会钢材款(资金占用费)共计肆拾柒万壹仟零贰拾贰元(471022.00元)。该三张欠条欠款人处有被告遵义美城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光强签名,并均加盖被告单位印章。2015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领条,收到被告支付的资金占用费60000.00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催收无果,形成讼争。本案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已将原告的货款全部结清的主张,出具了原告2012年12月11日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加盖有“重庆明龙建筑公司遵义美城阳光项目部”印章,注明收货人为“美城阳光三期工程16号、17号楼”的钢材“送货单”20张,每一张均有结算金额,合计2069475.00元,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钢材货款共计2069475.00元。被告同时还出具了与“送货单”金额相对应,加盖有“重庆明龙建筑公司遵义美城阳光项目部”印章的原告“领款单”20张,证明被告针对原告每一次供货,都及时全额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共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69475.00元,所以不拖欠原告货款。另被告还出具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原告领款单或银行单据18张,金额1424128.00元,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资金占用费1424128元。原告对其中2015年5月7日的资金占用费60000.00元的领款单无异议,认可在与被告结算之后,收到了被告支付的资金占用费60000.00元。对被告出具的其余“领款单”,认为付款人不是被告,加之是在双方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前,认为与本案无关。另被告开发建设遵义市南舟路杨家巷美城阳光工程项目,因问题较为突出,被政府相关部门纳入“问题楼盘”,红花岗区人民政府为此专门成立了工作组,统筹协调解决该“问题楼盘”相关问题。本案在审理中,还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5)红民商初字第417-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开发建设遵义市南舟路杨家巷美城阳光三期工程项目16栋商品房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签订的《钢材供应协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原告的领款单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钢材供应协议》后,原告按其约定陆续向被告供应钢材,且按照约定原告还需先向被告垫资一定数量的钢材,垫资部分由被告按照约定利率计息,即原告首先要垫资供货,被告才陆续支付货款。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被告辩称货款已全额及时清结,否认还欠其货款的事实,同时认为利息约定过高,故被告是否拖欠原告款项,利息约定是否符合规定是本案争议焦点。关于被告出具的原告从2012年12月11日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的“送货单”和与其金额相对应的“领款单”,虽然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开发建设的工程项目发生供货业务往来的事实,但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和双方于2015年3月26日进行结算的情况看,并不是原告与被告发生的每一笔钢材供货业务,被告都是及时将货款清结,显然是基于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才导致双方对实际拖欠的货款和“资金占用费”进行结算,加之被告所举的“领款单”又在双方结算之前,故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将原告的货款全部结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对被告拖欠的货款,原告与被告法人代表于2015年3月26日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共三张,该三张欠条有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罗光强签名,加盖了被告单位印章,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和双方已结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就被告关于公司法人不知货款已结清,结算后形式上已不应当出具三张欠条,结算欠条与原告实际供货不相符,欠条内容不实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就双方结算时对之前被告拖欠货款的“资金占用费”结算,实质是双方对被告之前拖欠货款的相关损失结算,结算后被告实际已部分履行,应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拖欠的货款本金结算后,虽然约定月息3%和3.5%,但显然属于约定过高,应予减少。考虑被告所开发建设项目又是“问题楼盘”,加之双方结算时已对之前被告拖欠货款的损失进行了结算,故本院酌定对被告拖欠的货款本金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利息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陈永会货款28078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2000000元从2015年3月29日起至付清为止,807850.00元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由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陈永会损失411022.00元;三、驳回原告陈永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75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卢方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廖贞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