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中山街自东向西行驶至茂盛店路口处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与茂盛店路口自北向东左转弯的吕某驾驶的豫R75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程序对刘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80.37mg/100ml。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中山街自东向西行驶至茂盛店路口处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与茂盛店路口自北向东左转弯的吕某驾驶的豫R75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程序对刘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80.37mg/100ml。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关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供述,与被害人吕某对案发经过的陈述一致,且有血醇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丙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