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何清泉与周国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清泉,周国艳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初字第86号原告何清泉。被告周国艳。委托代理人黄建英,湖南省郴州市蓝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何清泉与被告周国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清泉诉称,2011年,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3万元,于2011年10月6日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当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协议》,约定被告将持有临武县接龙乡人民政府的15万元债权(借条)向原告作借款担保,并约定借款利率2分。被告将该15万元的借条交付给了原告。后临武县接龙乡合并到临武县水东镇,被告向水东镇政府催讨借款未果,于2014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判决临武县水东镇人民政府偿还周国艳借款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1650元。之后被告将自己的工商银行金卡和密码交付原告,由原告与水���镇政府办理领款手续。2014年10月31日,水东镇政府偿还周国艳借款2万元并将该款汇入周国艳账户,原告即持被告交付的银行卡和密码取出了该2万元。2015年1月,案外人彭家利以本院(2014)临民初字第398号民事调解书(由周国艳偿还彭家利借款本金及利息4160000元)为依据,申请本院冻结周国艳对水东镇政府的15万元债权,本院执行局于2015年1月9日向水东镇政府下达了(2015)临执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了周国艳对水东镇政府的到期债权151650元(其中1650元系诉讼费)。尔后何清泉以其对该到期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临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何清泉的异议。2015年2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该《借款抵押协议》有效。庭审时,被告对其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抵押协议》的事实���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全体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发生的诉讼关系。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认识出现分歧时,可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本案中,原告何清泉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有效,而被告周国艳当庭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并认可该协议系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双方对于该协议效力的认识并无分歧,双方并无争议,无需由人民法院来确认,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另外,借款抵押协议的效力与质押权是否设立以及优先受偿权能否实现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何清泉若认为本院执行局下达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侵犯其债权优先受偿权,应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途径予以救济。现本院经审查已作出(2015)临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何清泉的执行异议,何清泉还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清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何清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强国人民陪审员 王忠文人民陪审员 彭丽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凤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