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民一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田宝君与张立、杜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宝君,张立,杜白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621号原告:田宝君,男,52岁。委托代理人:范兴明,男,蛟河市长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立,男,汉族,47岁。被告:杜白梅(系被告张立妻子,曾用名杜丽梅),女,48岁。原告田宝君与被告张立、杜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2015年7月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宝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兴明、被告张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白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宝君诉称: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两名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2014年3月19日两名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在原告处借款214675.00元。虽经原告催要,两名被告始终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告诉来院,要求两名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14675.00元及利息。被告张立辩称: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本金是145000.00元,剩下69675.00元是利息。我2008年向原告借款时,开始利息约定是月息1.5分,不到2个月后,原告要求利息涨到月息2分。所以利息一直按照月息2分计算。此外,我偿还过部分利息。经审理查明: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两名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2014年3月19日两名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在原告处借款214675.00元。现两名被告未能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张立同意偿还,但主张没有履行能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一份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1.借款本金的数额;2.两名被告是否部分偿还利息。被告杜白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一、原告与两名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两名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且为原告出具借据的事实,足以表明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原告与两名被告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二、庭审中,被告张立主张借款本金为1450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自认借款本金为150000.00元,对于借款本金,本案按照150000.00元予以确认。关于利息,被告张立主张自2008年借款之日前两个月利息为月利率1.5%,之后利息均按照口头约定月利率2%计算,原告亦同意该计算方式。2014年3月19日两名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应当视为双方对2014年3月19日之前债务的结算,经计算,利率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立主张已经偿还部分利息,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故两名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1467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杜白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田宝君借款21467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时止)。一审案件受理费4520.00元,保全费1520.00元,合计6040.00元,由被告张立、杜白梅共同负担。审 判 长 孙 钰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赵丽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