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冯德明与汉寿县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复议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德明,汉寿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常鼎行初字第7号原告冯德明,男,194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旭亮,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冯美兰,女,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系冯德明之女。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汉寿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龙阳镇体育路8号。法定代表人杨昶,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童力勇,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志芳,该政府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冯德明不服被告汉寿县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复议一案,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常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向被告汉寿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美兰、周旭亮、被告汉寿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童力勇、杨志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3日,汉寿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作出《限期腾地通知书》,并于次日送达给原告,要求原告在三日内腾出土地。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5年2月2日作出汉政复不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汉寿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委托人为冯德明的授权委托书、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事务所函;2、行政复议申请书;3、汉寿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证据1-3拟证明被告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4、行政起诉状、汉寿县人民法院(2015)汉行初字第14号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拟证明汉寿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冯德明不服汉寿县国土资源局限期腾地行为的行政诉讼。原告冯德明诉称:2014年9月3日,汉寿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作出《限期腾地通知书》,要求原告在三日内腾地。原告不服,遂于2014年10月3日向被告邮寄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和附件材料,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在此期间一直未回复。2015年1月28日,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旭亮到被告处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015年2月2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超过复议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遂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汉政复不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冯德明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限期腾地通知书》,拟证明原具体行政行为;3、关于要求停止牛家坝2号鱼池拆迁腾地的行政复议申请书;4、编号为1042424849511的国内标准快递寄件人存联、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官网查询单,证据3、4拟证明2014年10月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事实;5、汉政复不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6、照片12张,拟证明征收的情况;7、(2014)益赫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类似案件益阳市赫山区法院不仅受理,而且做出实体判决。被告汉寿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在2014年9月4日已经知道汉寿县国土资源局的限期腾地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关于复议时效的规定,应当在2014年11月3日前申请行政复议,而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已超过复议时效。二、原告所称的在2014年10月3日邮寄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和附件材料,被告并未收到该邮件;即使根据邮件查询单据显示门卫代收,被告单位负责行政复议的工作人员并未收到。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5,被告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到原告邮寄的材料。证据3、4真实、合法,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6、7,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时间为2014年10月3日。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被告单位公章、收案时间与实际不符。该证据是被告内部审批文件,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到汉寿县中心邮政营业所调取了编号为1042424849511的国内标准快递收寄局存联,经原、被告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汉寿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送达了《限期腾地通知书》,要求原告在三日内腾出土地。原告不服,于同年10月3日在汉寿县中心邮政营业所投递了编号为1042424849511的国内标准快递,收件人为汉寿县人民政府,内件品名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通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官网查询,该邮件于同年10月5日投递并签收,显示“门卫代收”。之后,因被告未作出回复,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旭亮于2015年1月28日到被告处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被告于2015年2月2日作出汉政复不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超过六十日的法定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5年5月,原告向汉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汉寿县法院已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是否已超过法定期限。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于2014年9月4日收到《限期腾地通知书》,于同年10月3日向被告邮寄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材料,并未超过法定的复议期限。被告辩称即使该邮件由门卫代收,并未转交到负责行政复议的工作人员手中,不能以此认定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复议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汉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限期腾地通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法院已依法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同一行政行为不能同时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不宜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可确认违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汉寿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汉政复不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汉寿县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习彩代理审判员 易宇平人民陪审员 李建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曹 琴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