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桑民一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谭某甲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桑民一初字第326号原告谭某甲,女,1991年2月19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程隆普,桑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宋某甲,男,1983年9月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原告谭某甲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波、刘海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孙钧担任记录。原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隆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甲诉称: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腊月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乙,2011年8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与被告性格不合,加上被告有家庭暴力、赌博、吸毒等恶习,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谭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2015年2月14日《报警案件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证据3、2015年3月8日《报警案件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存在吸毒的事实。被告宋某甲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对,原告证据1、2、3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下列案件事实:原告系桑植县某地人,2007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腊月举行婚礼而同居,2009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宋某乙,2011年8月10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后一同外出务工,至原告起诉前双方均一起共同生活。本院认为:离婚须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前提。原告称被告有家庭暴力、赌博、吸毒等恶习,但原告提交的两份报警记录中没有被告殴打原告和吸毒的事实记载,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证据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谭某甲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凤人民陪审员 钟 波人民陪审员 刘海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孙 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