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肖栓与李红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艳,肖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民初字第812号原告李红艳,女,40岁,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告肖栓,男,26岁,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7日19时,被告肖栓驾驶鲁******小型普通客车与顺行原告李红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已经住院治疗。庆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保全被告的鲁******小型普通客车。原告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鲁******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查封于庆云县交警大队。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海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美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