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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周某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繁刑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住芜湖市三山区。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权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晚9时许,繁昌县繁阳镇大浪淘沙(原天之缘)浴场实际负责人被告人周某在该浴场的二个包厢内,分别容留女服务员高某、张某同康某某、杨某(均已处理)从事卖淫活动,期间被繁昌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当场查获。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4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并有证人高某、张某、杨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营业执照、浴场结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营利为目的,容留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晓峻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蔡 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的法律规定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