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清民初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武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武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清民初字第00569号原告王某,女,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柳杜乡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詹宝国,男,山西邦宁(清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男,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清徐县孟封镇西堡村村民。原告王某与被告武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双方生有一女取名武彦彤,2008年11月15日出生,现在清徐县宏乐二院上学,2014年1月3日,原被告通过清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约定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但此后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由原告负担抚养费用,被告从未看望过女儿,也未负担过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的女儿武彦彤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直到女儿年满18周岁为止;2、诉讼费要求被告承担。被告武某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做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双方生有一女取名武彦彤,于2008年11月15日出生,现在清徐县宏乐幼儿园上学,2014年1月3日,原被告通过清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约定女儿由被告抚养,抚��费由被告全部承担。此后女儿2015年1月前由被告父母和原告共同抚养,白天被告父母负责接送上幼儿园,晚上与原告同住,2015年寒假开始因被告母亲身体原因,被告父母不再抚养,开始由原告一人抚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的女儿武彦彤随原告共同生活。另查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难以尽父亲的全部抚养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女武彦彤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全部承担,离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婚生女武彦彤先一直由被告父母与原告共同抚养,发展到由原告一人抚养,被告难以尽父亲的全部抚养义务。现实际上就是原告尽主要的抚养义务,据此,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如产生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武彦彤随原告生活;二、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半年履行一次,上半年6月30日前,下半年12月31日前,一直到婚生女18周岁止),原告应配合保障被告每月至少探视一次婚生女的权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某承担25元,由原告王某���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韩飞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