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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易春与朱李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269号原告张易春。委托代理人葛利,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李翠。原告张易春与被告朱李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俊、代理审判员朱红、人民陪审员张慧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易春的委托代理人葛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李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易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约定若被告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6,000元。原告张易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署期为2014年4月18日的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并约定若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的事实;2、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权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李翠未具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朱李翠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张易春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并约定若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60,000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因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聘请律师的代理费为6,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2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以借款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收条为依据,要求被告按实际借款金额履行还款义务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原、被告就律师代理费的承担已有协议约定,且该律师代理费金额在相关标准范围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所产生的可能不利于被告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李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易春借款60,000元并以60,000元为本金偿付原告张易春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朱李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易春律师费6,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张易春已预交),由被告朱李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朱 红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