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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刑执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樊卫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樊卫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执字第815号罪犯樊卫启,曾用名樊魏启、樊启,男,1977年4月29日生,汉族,河南省遂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0月26日被原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驿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认定樊卫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6月29日交付郑州市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郑州市监狱以罪犯樊卫启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5月1日1时许,被告人樊卫启伙同他人在驻马店驿城区温州步行街东段持刀对途径此处的被害人郑某某、魏某采取暴力手段实施抢劫,抢走手机两部(价值3085元),并将郑某某刺伤。经鉴定,郑某某构成轻伤。樊卫启系累犯、主犯。樊卫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罪犯樊卫启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4年4月获得表扬、2014年9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获得表扬;2013年6月获得记功;2015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自2012年下半年起至2014年底每半年的评审鉴定分别为:不定档、良好、一般、良好、优秀。郑州市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樊卫启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樊卫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进审 判 员  张永增人民陪审员  韩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