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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漾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国兴、何英、张X诉熊利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张守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漾濞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兴,何英,张X,熊利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张守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漾民初字第146号原告张国兴,男,汉族,城镇居民。原告何英(张国兴之妻),女,汉族,城镇居民。原告张X(张国兴之子),男,汉族,城镇居民。法定代理人张国兴,男,汉族,城镇居民。以上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杨宋彪,云南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熊利森,男,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李忠兴,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婷,女,纳西族,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守标,男,汉族。原告张国兴、何英、张X诉被告熊利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张守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兴、何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宋彪,被告熊利森、张守标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李忠兴之特别授权代理人赵晓婷,原告张X之法定代理人张国兴及委托代理人杨宋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兴、何英、张X诉称,2014年7月15日16时40分,被告熊利森驾驶云LH5X**号小型客车,违反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在平甸线13公里500米处时,与原告张国兴驾驶的云LZV9**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张国兴及其车上人员何英、张X受伤。经漾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熊利森负全部责任,张国兴、何英、张X无责任。各原告经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经法医鉴定,何英的损伤需休息9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造成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483.32元。其中:张国兴的损失共计11376.69元(1、医疗费4710.29元,2、误工费3127.95元,3、护理费1638.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5、交通费500.00元);何英的损失共计36889.63元(1、医疗费5520.23元,2、误工费15043.95元,3、护理费10575.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5、交通费500.00元,6、营养费3550.00元,7、鉴定费600.00元);张X的损失共计9217.00元(1、医疗费2850.60元,2、误工费3127.95元,3、护理费1638.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5、交通费500.00元)。被告熊利森驾驶的云LH5X**号小型客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造成三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57483.32元,要求被告熊利森、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熊利森辩称,该交通事故中,被告熊利森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无异议,造成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后剩余的损失本人愿意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云LH5X**号小型客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在合理的范围内,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张守标辩称,我是LH5XXX号小型客的车主,在该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不仅造成原告方的人员受伤,也造成了我方的车辆受损和车上人员受伤的情况。事发后,我与熊利森经协商约定,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除保险赔款外由被告熊利森承担,故,我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户口册1份共3页(复印件)。欲证明三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三原告均为城镇居民;2、门诊病历及入院记录各3份。欲证明三原告因车祸入住大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出院证明3份。欲证明三原告各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需休息、复诊的事实;4、门诊收据14张、住院费收据3张及其费用清单6张。欲证明三原告分别支出医疗费为:张国兴4710.29元,何英5520.23元,张X9217.0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何英损伤后需休息9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6、鉴定费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何英支出鉴定费600.00元;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7月15日16时40分,地点是平甸线13公里500米处,被告熊利森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8、调解终结书1份。欲证明此案经交警大队调解,终结时间为2015年2月22日;9、护理人员户口册2份共4页(复印件)。欲证明护理人员为非农户口。经质证,被告熊利森、张守标对三原告所举的证据“1-9”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三原告所举的证据认为:证据“1”中,“三性”予以认可;证据“2”中,张国兴的高血压不是车祸造成,不认可,何英、张X的病历没有公章,不认可,但其入院记录予以认可;证据“3”中,张国兴的出院证明高血压一项不认可,何英、张X的出院证明予以认可;证据“4”中,张国兴的医疗费单据中应抛除高血压的费用,其余认可,何英的医疗费单据中四张82.00元和一张24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收据)不予认可,其余认可,张X的医疗费单据中两张43.40元和一张72.4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收据)不予认可,其余认可;证据“5”中,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不认可;证据“6”中,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认可;证据“7”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证据“8”中,保险公司未参与,不认可;证据“9”中,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认可。被告熊利森为证明其应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原告张国兴出具的“收条”1份。欲证明被告熊利森向原告张国兴预付了医疗费2000.00元。经质证,三原告及其他各被告对被告熊利森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应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合法主体地位及单位负责人为李忠兴;2、保单抄件2份。欲证明被告张守标在被告保险公司为云LH5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经质证,三原告及其他各被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守标除口头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上列证据中,双方一致认可的,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各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据之间的联系、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结合本案实际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6时40分,熊利森驾驶车牌号为云LH5X**号小型客车,沿平甸线行驶至K13+500m处时,与张国兴驾驶的车牌号为云LZV9**号小客车碰撞,造成云LZV9**号车驾驶人张国兴及乘车人何英、张X受伤,云LH5X**号小型客车乘车人张守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漾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驾驶人熊利森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张国兴及其他乘车人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中:致张国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致何英左侧尺骨上段骨折,致张X左锁骨中段骨折。事发当日,张国兴、何英、张X三人先后在漾濞县医院门诊处、大理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处进行初步检查诊断后转入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人均住院治疗10天后于2014年7月25日出院。张国兴支出门诊检查费和住院医疗费共计4710.19元,何英支出门诊检查费和住院医疗费共计5220.23元,张X支出门诊检查费和住院医疗费共计2850.60元。何英受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何英休息(误工)9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何英支出鉴定费600.00元。张守标系云LH5X**号小型客车的车主,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为云LH5X**号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2日00:00:00起至2014年11月11日23:59:59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无免赔率。交通事故发生后,熊利森向张国兴预付了医疗费2000.00元。2015年6月3日,原告张国兴、何英、张X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熊利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483.32元(其中:张国兴的经济损失11376.69元;何英的经济损失36889.63元;张X的经济损失921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利森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守标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系一个家庭,其损失可分别计算后合并赔偿为宜。造成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项目及其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客观实际确定,其相关赔偿标准应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执行。据此,在本案中,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为:1、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何英支出医疗费5220.23元、张X支出医疗费2850.60元,由合法有效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国兴支出医疗费4710.19元,由医院出具的合法有效票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张国兴支出医疗费应扣除医治高血压费用的意见,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表示其不再提供新证据,据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原则,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张国兴支出医疗费4710.19元予以确认。故,三原告支出医疗费合计为12781.02元;2、误工费问题:原告张X系未成年人,其无独立生活能力,不存在误工损失问题,其误工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张国兴、何英有误工事实,其误工损失应依法计算赔偿,原告张国兴的误工天数应为住院治疗误工天数与解决交通事故误工天数之和,予以认定17天(11天+6天)。原告何英的误工天数应为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天数和出院后康复期间的误工天数之和,参照医嘱和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90天。原告张国兴和何英有义务提供其所从事的行业及其工资收入证明而未提供,其诉求的误工工资标准不予支持。但鉴于原、被告均同意参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据此,原告张国兴、何英的误工损失合计为8455.14元【(17+90)天×79.02元/天】;3、护理费问题:本案无特殊医嘱,以一个患者一人护理为原则,支持三原告分别各有1人护理。根据住院期间实际护理天数和参照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张国兴、张X的护理天数分别认定为11天,原告何英的护理天数认定为60天。因三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行业及其工资收入证明,其诉求的护理工资标准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均同意参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据此,原告张国兴、何英、张X的护理费合计为6479.64元【(11+11+60)天×79.02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原告均各住院1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云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合计为3000.00元【(10+10+10)天×100元/天】;5、交通费:三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票,并以包(租)车辆价格标准诉求赔偿1500.00元,不予支持。但鉴于因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解决交通事故均需乘坐交通工具之实际,以乘坐一般普通客车为标准,酌情支持三原告交通费共600.00元;6、营养费问题: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损害后,为辅助治疗或者使身体尽快康复而购买日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所支出的费用。原告何英诉求赔偿营养费3550.00元过高,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何英的伤残情况,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予以认定60天。营养标准参照当地城镇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参照该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的比例计算为宜。故,原告何英的营养费支持1604.40元(60天×26.74元/天);7、鉴定费问题:原告何英诉请赔偿鉴定费600.00元,该费用虽系原告何英为取证支出的合理费用,但鉴于事故责任全在被告熊利森,予以支持。综上,造成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为33520.20元。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5534.78元(医疗费限额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三项共计17385.42元,限额10000.00元,赔偿10000.00元;伤残限额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三项共计15534.78元,限额110000.00元,赔偿15534.78元);其次,剩余经济损失7985.4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直接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7385.42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200000.00元),应由被告熊利森赔偿三原告鉴定费损失600.00元。为减少诉累,以达案结事了之目的,被告熊利森预付款应在本案其应承担赔偿款中抵扣后退赔。综合以上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国兴、何英、张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920.20元(交强险项下25534.78元+商业三者险项下7385.42元);二、被告熊利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英鉴定费600.00元;三、原告张国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赔被告熊利森预付医疗费2000.00元;四、上述判决“二、三”项折抵后,原告张国兴、何英、张X仍应退赔被告熊利森预付医疗费1400.00元;五、驳回原告张国兴、何英、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元(已减半),由被告熊利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熊如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袁忠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