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何文聪与李振伟、张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聪,李振伟,张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307号原告何文聪,农民。被告李振伟。被告张忠红。原告何文聪诉被告李振伟、张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伟、张忠红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经原告何文聪申请,本院以(2014)钦南民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李振伟、张忠红所有的位于钦州市文峰南路新澳花园小区的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李振伟因资金周转困难,经朋友介绍向原告何文伟借款现金38万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1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逾期不还的,自到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债权人提起诉讼的,由借款人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和债权人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一切诉讼开支。债务人无法一次性还清借款的,债权人可以要求拍卖债务人夫妇财产一次性还清……”。被告李振伟亲笔签字立写了借据给原告收执为凭。借款期届满,原告对此催收,被告拒不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李振伟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振伟、张忠红共同偿还原告何文聪借款人民币38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约定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李振伟、张忠红共同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实2012年1月20日被告李振伟向原告借款38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1月20日还清借款,逾期不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及支付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3、《户籍登记证明》,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既没有提供证据也未作出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陈述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陈述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20日,被告李振伟向原告何文聪借款38万元,双方立写了《借据》。《借据》约定:“该借款于2013年1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不清偿,自到期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债权人提起诉讼的,由借款人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和债权人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一切诉讼开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依约清偿债务。因两被告李振伟、张忠红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遂以李振伟、张忠红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李振伟向原告何文聪借款人民币38万元有被告李振伟亲笔签名并捺指印的《借据》证实,借款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依照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该约定没有超出法律对借款利息的保护范围,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张忠红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振伟借款发生在其和被告张忠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的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伟、张忠红共同偿还原告何文聪借款人民币38万元并给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两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220元,由被告李振伟、张忠红共同负担。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直接汇入银行账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账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劳 阳人民陪审员 黄锦政人民陪审员 罗 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威宏 搜索“”